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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大峪乡西范庄村民委员会(下称西范庄村委会)与靳某某、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现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芦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范庄村委会)与被告靳某某、被告芦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范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范庄村委会诉称,2004年1月18日,我村和被告靳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我村西沟东、西两坡租给被告靳某某采石使用,期限10年,承租费每年2000元,我村保证其开采不受本村干涉,有关纠纷由村委会解决。后我村以无权租赁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协议为有效协议。2004年11月24日,被告靳某某和被告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未约定石料厂占用土地与荒坡的租金由谁交纳,被告靳某某作为承租方未经我村同意与被告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我村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被告靳某某支付拖欠x元租金。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西范庄村委会明知我和被告芦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在长达6年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西范庄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经营期间已交纳了2004年度的租金,将石料厂转让给被告芦某某后,被告芦某某应承担交纳租金的义务,同时原告西范庄村委会主张2008年以前的租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芦某某辩称,我接收石料厂时并不知道被告靳某某与原告西范庄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租金的情况,直到2005年2月才了解到这种情况。我和被告靳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原告西范庄村委会同意,该村委会也没有要求我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西范庄村X村长陈占祥与被告靳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原告村X村西沟东、西两坡租给被告靳某某用于采石使用,租期10年,承租费每年2000元;2、西范庄村委会保证被告靳某某在承租期内开采不受本村任何干涉,有关纠纷由村委会解决;3、被告靳某某承租期应按时交纳承租费,保证开发、开采安全。2005年12月14日,原告西范庄村委会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靳某某所签订的该租赁协议无效,后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租赁协议有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靳某某支付了2004年度2000元租金。2004年11月27日,被告靳某某和被告芦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靳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范庄石料厂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芦某某,转让费为45万元,转让费分批给付。被告靳某某将该厂所有设备清点造册,将所有有效证件及印章全部交给被告芦某某,保证开采证上的四至面积,保证被告芦某某正常使用场地。对债权债务方面约定,签订协议时凡属该石料厂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芦某某承担。2005年,被告芦某某以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芦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芦某某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靳某某和被告芦某某所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西范庄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西范庄村委会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西范庄村委会和被告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本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靳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西范庄村委会请求被告靳某某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从2005年到2010年租金共计x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靳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合同转让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靳某某关于应由被告芦某某支付租金的辩驳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西范庄村委会自2005年12月开始为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靳某某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被告靳某某和被告芦某某所签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靳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到2010年底前的租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李某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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