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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礼),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男,34岁。

被告胡某某,女,34岁。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从2004年开始在北京市做调料品生意。2006年三被告在丰台区开“明月轩”餐馆,所需调料品就从我处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开始被告购买调料品时货款两清,后来为方便,我就把调料品送到餐馆。如当时没有现金,谁接收的物品,谁打个收条,以后结账。到2008年元月31日,朱某甲接收的商品经结账下欠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分几次还款x元,还下欠1513元。此后,被告在2008年3月至5月份这段期间共给原告打了30张欠条计款6704元,可6月份三被告的“明月轩”餐馆停业,在没有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返回了新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调料品欠款8217元及其银行利息。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是给“明月轩”打工搞采购的,我只负责接受他的干鲜产品,口头说一个星期结一次账,但我不是结账主体。

被告朱某乙、胡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北京市做调料品生意。2006年三被告在丰台区一家“明月轩”餐馆就业,其所需调料品从原告处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开始被告购买调料品时付清货款。后来,如当时没有现金,接受商品时,就打个收条后再结账。至2008年1月31日,朱某甲接收的商品经结账下欠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分几次还款x元,余欠1513元。自2008年1月至6月份原告向三被告供应调料品干鲜等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30张欠条计款6704元,其中朱某甲20张,计款4311元;朱某乙7张计1644元;胡某某3张计749元;2008年6月三被告所在“明月轩”饭馆停业,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原告送交商品,被告打有收条,注明价款,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虽说收条价款履行期限不明,但按合同法“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胡某某分别向原告倪某某支付货款5824元、1644元、74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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