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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合愿,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合愿、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因合伙建牛场借我x元,当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我请求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借原告张某某x元属实,现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朱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原告张某某x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到2009年8月12日,借款使用期限内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款,应支付借款之日到还款时止期间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后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未偿还该款。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出借本金实际数额为x元,双方协商将本金及三个月利息合并后的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朱某某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自贷款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某某实际借出数额为x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内的利率不符合我国关于公民个人借款利率的法律政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x元,原告张某某请求其偿还借款x元,属于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0元,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各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邢小伟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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