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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原审被告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支行)、原审被告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中行文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正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中行文化支行与解某某签订2005年文零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解某某向中行文化支行借款x元;期限36个月(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利率为月息5.28‰,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文化支行无须通知解某某,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和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别克汽车一辆,提款方式为中行文化支行以转账形式划入经销商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遇国家节假日顺延),如解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中行文化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解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时,中行文化支行有权对贷款逾期在30天以内的,其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不低于30%,贷款逾期在30天以上、60日以内的,其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不低于40%,逾期在60天以上的其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不低于50%计收利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谢云博支付或偿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日,中行文化支行与李某乙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乙对解某某与中行文化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文化支行与解某某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解某某其所有的别克轿车抵押给中行文化支行,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文化支行依约向解某某发放了贷款,解某某开始使用贷款所购的别克轿车。但中行文化支行将上述合同拿回银行盖章,其盖章后,至今未将上述合同交于解某某。截至2006年4月3日,解某某未偿还借款。另查,2006年5月15日,中行文化支行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文化支行需向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1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文化支行与解某某、李某乙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行文化支行向解某某发放贷款后,解某某虽未收到合同,但是其在使用贷款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中行文化支行诉请解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因中行文化支行未向李某乙、解某某交付合同,致使李某乙、解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中行文化支行要求解某某

支付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行文化支行要求解某与解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行文化支行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有抵押担保,故李某乙只在抵押物以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行文化支行诉请解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未提供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解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规定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某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车辆担保以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负担60元,解某某负担4568元。

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中行文化支行一直未将与购车相关的贷款合同及手续交给我,使我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无法偿还贷款,故不能按时偿还抵押贷款的责任不在我方,而本人在金融系统的个人信息不良记录,严重影响我的工作、生活,侵犯了名誉权,中行文化支行应返还车辆相关手续,消除个人不良记录后,我方再偿还贷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行文化支行答辩称:我行按合同约定已将贷款全部划转给经销商,解某某一直使用该贷款购得的车辆,但其在合同期限内连续9期未清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情况下,其名才被金融系统有个人信息不良记录,解某某贷款购车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李某乙述称:担保后我未收到任何相关合同及手续,郑州文化支行已经放弃对车辆的抵押担保,我方的保证担保应依法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行文化支行与解某某、李某乙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行文化支行依合同约定支付贷款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解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某某贷款购车后,未能按时偿还中行文化支行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解某某上诉称,因中行文化支行未交付贷款手续而无法偿还贷款的理由,证据不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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