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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与被上诉人郭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上诉人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XX局)因与被上诉人郭XX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郾城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郭XX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张XX位于漯河市X路西段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东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丘(地)号为2,房屋层数为X层,计10间(一层门面房5间,二层5间),建筑面积为213.29平方米。双方并于当天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一楼门面房二间半,二层五间被被告郾城XX局占用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被告以不知该房转让原告为由,至今未予搬出。张XX现已死亡。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郾城XX局东侧房屋东边的门面房一楼每间租赁费为650元。原审认为:原告郭XX于2005年12月29日购买张XX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西段郾城XX局东侧房屋十间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收据、评估报告、批复函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也予认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郾城XX局占有原告该门面房一层二间半,二层五间,应予返还。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该门面房东边的租赁费每间为650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市场价格,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一楼门面房房租每间每月按400元,按二间计算,三年36个月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计x元,二楼房租每间每月按100元,共计五间,三年36个月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计x元,共计x元)。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张XX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原告从张XX处购买该房屋时应接受被告可以无偿使用的条件。因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张XX现已死亡,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郭XX位于漯河市X路西段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东侧一层门面房二间半,二层五间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二、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郭XX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承担。

郾城XX局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郭XX所诉称“2005年12月29日”购买涉争房产至起诉时,郾城XX局从未接到过郭XX关于已购买该房屋的通知以及催要,原审法院仅凭两个利害关系证人证明郭XX催要房产以及催要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认定一楼租金每月400元,二楼租金每月100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由于郾城XX局将涉争的房产附条件出售给张XX,条件是对房屋的无偿使用,郭XX在购买房产时,应当到现场查验房产是否存在权利限制,但是,郭XX未尽到该项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同时,既然购买该房产,应当继受该房产原附条件。(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本案实际购房人张XX的女婿孟XX为案件第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XX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郾城XX局不交付房屋,侵权事实存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租金在郾城XX局不愿进行市场评估的情况下,由法院到市场进行调查认定是合法的。张XX购买郾城XX局房屋,已交付房款,无偿使用的约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对郭XX没有约束力。谁是房屋所有权人,谁就有权收取租金。(二)、原审时郾城XX局并未申请追加张XX或孟XX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孟XX为当事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郾城XX局是否对郭XX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审认定的租赁费的标准和数额是否合理。(三)、是否应当追加孟XX为第三人。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郾城XX局是否对郭XX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郾城XX局于2005年元月1日将涉争的房屋出让给了张XX,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9日,张XX又将该处房产转让给了郭XX,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郭XX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从郭XX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今,郾城XX局仍占有部分房屋,不予归还。郾城XX局认为根据与张XX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郭XX从张XX处购买该房屋时应接受被告可以无偿使用的条件。现张XX已死亡,已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该协议对善意取得的郭XX没有约束力,因此郾城XX局已构成侵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租赁费的标准和数额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申请价格鉴定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调查,根据调查,结合郭XX的诉请,认定的房租损失低于市场价格,较为合理。(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追加孟XX为第三人。因孟XX虽然是房屋出卖人张XX的女婿,但与本案侵权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时郾城XX局并未申请追加。因此,郾城XX局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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