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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朱某某与鑫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高某乙,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朱某某经人介绍受雇于鑫科公司当司机,并于2006年2月17日、2月24日两次在安阳火车站为鑫科公司发送配件及纸箱,并填写包裹发运单。同年3月2日,朱某某驾驶鑫科公司车辆同单位员工高某(该公司董事长高某甲之子)从河北峰峰码头矿务局办事回来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朱某某腿部残疾。发生事故后,朱某某曾多次打电话与鑫科公司协商工资、赔偿等事宜。朱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向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30日做出了中止朱某某工伤认定的通知书。2006年6月30日,朱某某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对朱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朱某某曾于2006年2月17日,2月24日两次在安阳火车站为鑫科公司发送配件及纸箱,并填写包裹发运单;2006年3月2日,朱某某又驾驶鑫科公司的车辆与单位职工高某从河北峰峰码头矿务局办事回来途中发生车祸。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鑫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朱某某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鑫科公司与朱某某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出了表示,本案中朱某某先后两次为鑫科公司发货,填写发货单,并在为鑫科公司办事回来途中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可以认定为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而鑫科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未拒绝,鑫科公司和朱某某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提供的劳动是鑫科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劳动关系已经存在。我国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因此,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应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故可以认定朱某某与鑫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科公司称朱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朱某某在2006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住院治疗,属于因其他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朱某某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朱某某在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故对鑫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朱某某与鑫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鑫科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效力错误:(1)22份包裹单(证x%复印件虽然是法院调取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核实包裹运输单复印件真实存在,鑫科公司多次要求核对原件,一审法院也多次派人前去调取、查看,均没有找到原件。2007年7月10日,该证据所谓的保留单位给我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该单位没有保存过鉴定书所涉及的两份包裹单(委托但未鉴定的检材)。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22份包裹单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来源不明的检材委托做出的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2)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通过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移送表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可见,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是四份包裹单上所写字迹是否是朱某某书写,其移送的检材也是四份包裹单,而鉴定书鉴定的事项却变成了两份包裹单字迹是朱某某书写。据此,鉴定事项与委找鉴定事项并不相符,鉴定程序违法。另外,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清。(3)田广仁应出庭作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的情形,没有依据。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法院调取的22份包裹单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已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包裹单的保管单位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也已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22份包裹单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诚司鉴所[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郑州铁路局包裹托运单》和日期为06年2月24日《郑州铁路局包裹托运单》上填写字迹是朱某某(又名朱某军)本人所写。无论检材是四份包裹单还是两份包裹单,该份鉴定能够证明朱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2006年2月24日为鑫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鑫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朱某某于2006年2月17日、2006年2月24日为鑫科公司提供的劳动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其他关系的证据,而鑫科公司未就此予以举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鑫科公司应当为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鑫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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