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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河南联志商贸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董某某,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联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二矿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一拍卖公司)、河南联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志商贸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矿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国兴,昊一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王发彦,联志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袁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昊一拍卖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矿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祁俊远,昊一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王发彦,联志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矿破产管理人诉称,2009年2月5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昊一拍卖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在鹤壁市迎宾馆对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进行拍卖。但昊一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不听制止及部分竞买人的抗议,违法进行拍卖。其后联志商贸公司聚众到二矿破产管理人处闹事,影响了二矿破产管理人的安全生产。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的行为对二矿破产管理人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确认昊一拍卖公司拍卖二矿破产管理人破产资产的行为无效、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判令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赔偿损失x元。

昊一拍卖公司辩称,1、昊一拍卖公司受委托拍卖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拍卖二矿破产管理人破产资产的整个过程无任何违法之处。2、拍卖过程中二矿破产管理人要求停止拍卖活动于法无据。3、昊一拍卖公司与二矿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与竞买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拍卖款已结清。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志商贸公司辩称,昊一拍卖公司接受二矿破产管理人的委托,拍卖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二矿破产管理人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二矿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是否有效;2、二矿破产管理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均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2月3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昊一拍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昊一拍卖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联志商贸公司、程铭、时文娟竞买二矿破产管理人破产资产的有关手续。

二矿破产管理人提交其他证据为:

1、2009年2月5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2、法院的民事决定书2份,2份决定书的案号均为(2007)鹤民二破字第2-X号,区别是指定的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清算组长一份为宋鹏、一份为董某某;3、联志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上述证据中的两份(2007)鹤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决定书,其中以董某某为清算组长的民事决定书为鹤煤二矿提供给昊一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材料,但昊一拍卖公司以2009年2月3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以宋鹏为清算组长的民事决定书作为到工商局的备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昊一拍卖公司到工商局的备案材料虚假。

同时根据2009年2月5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竞买人具备妥善安置破产职工的能力,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约定,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注册资金、职工安置能力都不具备。该《委托拍卖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同时约定“拍卖人应将全部报名资料报委托人审核,确定竞买资格”。但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在2009年2月17日填写的竞买意向登记表并签订《竞买合同》,昊一拍卖公司没有按与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约定在2009年2月16日18时将竞买人的报名资料报委托人审核,竞买人没有竞买资格。昊一拍卖公司允许没有竞买资格的人参与竞买,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

昊一拍卖公司对二矿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所陈述的证明理由存有异议,认为:1、由于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并未解除,昊一拍卖公司依据该合同到工商机关进行拍卖备案没有过错。2、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不违反委托方的交易目的,二矿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交易金额底价不能低于800万元,昊一拍卖公司以1000万元价格拍卖成交,没有损害委托方的利益。3、本案买受人的注册资金不满5000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买受人没有安置职工的能力,而且买受人已按约定将拍卖价款打入拍卖人账户,但二矿破产管理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

为支持其主张,昊一拍卖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分局的异地拍卖函。

2、二矿破产管理人破产资产的拍卖底价。

3、2009年2月17日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

4、二矿破产管理人《资产评估报告书》。

5、2009年3月25日昊一拍卖公司将联志商贸公司的竞买款990万元支付给二矿破产管理人并被退回凭证。

二矿破产管理人对昊一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5因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昊一拍卖公司应当按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履行,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没有竞买资格。

联志商贸公司对二矿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与联志商贸公司无关,联志商贸公司按照拍卖价款已完全交付,且公司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不能否定联志商贸公司的竞买人资格。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联志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17日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

2、2009年2月17日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3、联志商贸公司汇给昊一拍卖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拍卖款970万元。

二矿破产管理人对联志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志商贸公司没有竞买资格,其签订的《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无效。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矿破产管理人除提交了与第一个争议焦点相同的证据外,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志商贸公司阻止生产摄像;2、联志商贸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发出的告二矿全体员工书;3、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二矿破产管理人主张的赔偿损失x元成立。

二矿破产管理人依据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由于昊一拍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没有竞买资格即不具备妥善安置职工能力和注册资金5000万元要求的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参与竞买,极大损害了二矿破产管理人的合法利益,使国有资产存在流失的危险。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由于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导致2009年4月10日,联志商贸公司到二矿破产管理人聚众闹事,造成损失x元,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昊一拍卖公司质证认为,联志商贸公司竞买合法有效,二矿破产管理人损失的证明无效。

联志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其合法买得破产资产,但二矿破产管理人未交付财产,已属违法,对公安机关的证明不予认可。

由于昊一拍卖公司对二矿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中,2009年2月5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存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中的签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8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第4页上“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3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第4页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第4页上“魏某某印”私章印文与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3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第4页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5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第4页上“魏某某印”私章印文应为其标称时间同期形成;不能确定该《委托拍卖合同》上“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该《委托拍卖合同》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对于该鉴定意见,二矿破产管理人未提异议;昊一拍卖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员根据一定的方法和技术经验对事务的推测,既然是推测就有误差和错误,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联志商贸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未否定任何一份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联志商贸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受合同约束,签订的买受合同合法有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样本,对检材作出的鉴定,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2009年2月5日的《委托拍卖合同》是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于二矿破产管理人、昊一拍卖公司提交的相同的证据、二矿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昊一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昊一拍卖公司及联志商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也客观真实,但其不符合2009年2月5日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竞买人条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庭审中二矿破产管理人、昊一拍卖公司请求本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调查相关人员,由于这些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范围,同时这些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查证,所以本院不再调查。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昊一拍卖公司对其破产资产进行拍卖。2009年2月5日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对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在该合同的第十条增加约定:“拍卖人应将全部报名资料报委托人审核,确定竞买资格。竞买人具备妥善安置破产职工的能力,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2009年2月7日昊一拍卖公司在鹤壁日报上登载拍卖公告。2009年2月17日昊一拍卖公司在鹤壁市迎宾馆对二矿破产管理人的破产资产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二矿破产管理人认为参与破产拍卖的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不符合竞买条件,没有竞买资格而参与竞买,要求中止拍卖,昊一拍卖公司未停止拍卖活动,二矿破产管理人作为委托拍卖人和部分参与竞买的竞买人离开了拍卖现场,昊一拍卖公司继续组织拍卖。后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签订了《竞买成交确认书》。2009年4月10日联志商贸公司聚众到二矿破产管理人处要求接矿,并造成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一)昊一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通过合法程序订立的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合同当事人签订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对已经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条款变更,变更程序一经完成,当事人只能按新的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本案中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已对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昊一拍卖公司未按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其审查竞买人资格的义务,也未将参与竞买的人数、基本情况在拍卖前告知委托人,导致没有竞买资格的联志商贸公司、时文娟、程铭在拍卖会开始后进场参与竞买,在委托人提出异议后仍坚持拍卖,在委托人和部分竞买人不满并撤离拍卖现场后,最终与联志商贸公司签订竞买成交确认书,对二矿破产管理人构成欺诈,其拍卖行为无效。

(二)二矿破产管理人与昊一拍卖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拍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昊一拍卖公司违反双方关于竞买人资格的约定允许无竞买资格的人参与竞买,致使二矿破产管理人为妥善处置破产财产,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可靠保障,而与昊一拍卖公司特别约定的合同条款的目的不能实现,二矿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关于二矿破产管理人要求昊一拍卖公司与联志商贸公司赔偿损失x元。因其所提交的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与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分别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二、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举行的拍卖标的为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资产的拍卖行为无效;

三、驳回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河南联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鹤壁煤业二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x元,由河南昊一拍卖有限公司、河南联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罗惠莉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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