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6,882.8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8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26,75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7,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固定拆除)治疗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

另查明,2008年9月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委员会、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并剔除伙食费255.90元后,确定为3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2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40,46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0,46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为: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所从事具体行业的证明及收入证明,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1800元计算,其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工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4,400元;护理费,现原告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陈述其虽系农业人口,但在起诉时已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故按规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交通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现第一、二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为200元以及第一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除第一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外合计为77,345.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定,故由第一被告承担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885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88,230.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6,167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9167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卫某某损失88,23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第一被告负担111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