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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某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14时54分,梁某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朝阳区X路华堂商场东第一人行横道处与案外人周学清相撞,致其死亡。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责任。梁某某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渤海公司拒赔,故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渤海公司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渤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法院对事故责任某行认定,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按责赔付的原则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梁某某为其所有的吉利轿车(车牌号为x号)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为95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费为950元。

同日,梁某某还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万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某(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责任某额为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某(不计免赔率)责任某额为1万元×4;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00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责任某额为x元,倒车镜或车灯单独损坏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费为2700元。

保险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2009年1月20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华堂商场东第一人行横道处,梁某某驾驶京x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田学清驾驶无号牌“劲豹”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车行道,梁某某车前部将田学清连人带车撞出倒地,造成田学清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认定由于梁某某驾驶轿车、田学清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的交通信号灯无法查证,故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梁某某为修理其自己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3789元,赔偿田学清死亡赔偿金21万元、丧葬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中含医疗费920元。

梁某某向渤海公司提出理赔,渤海公司拒赔。

一审庭审中,渤海公司称保险条款中约定渤海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按所负事故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称未收到保险条款,渤海公司亦称可能未向梁某某交付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向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渤海公司向梁某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某依约向渤海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渤海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未定责任某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渤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给梁某某,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按所负事故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某约定不能约束梁某某。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梁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未经公安部门确定责任,但渤海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田学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应由梁某某承担责任。因此,梁某某与田学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渤海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梁某某为修理其自己车辆支出汽车修理费3789元,赔偿田学清死亡赔偿金21万元、丧葬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中含医疗费920元,梁某某要求渤海公司赔偿x元。根据梁某某的主张,该院认定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渤海公司赔偿梁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920元;在机动车辆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险渤海公司赔偿梁某某(修理费)3789元,第三者责任某渤海公司赔偿梁某某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渤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确定梁某某应当负责任,因此商业险部分,在法院未认定责任某,渤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渤海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救护车收费证明5张、田学清死亡证明、田学清火化证明、田学清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09年2月8日酒精监测报告、2009年2月13日酒精监测报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例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汽车维修专用发票、2009年2月13日收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田学清家属身份证6份、丰乐街道办事处黄某村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修车费明细、2009年2月26日道路赔偿执行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渤海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渤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信号灯无法查证,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梁某某和田学清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某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能相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行人田学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田学清故意碰撞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减轻或免除梁某某赔偿责任某情形,应由梁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100%的责任某例判决渤海公司在机动车辆险(即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某某车辆修理费3789元和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金5万元,并无不当。渤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梁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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