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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某返还啤酒预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任某某是经营烟酒副食的个体工商户,与王某某有业务往来。2006年2月8日,王某某收任某某啤酒预付款x元,预付的是2006年全年的啤酒款。从2006年2月17日至6月10日,按任某某要求,王某某陆续供给其啤酒11次,货物总价款x元,任某某当时未付款,由自己或者妻子写欠条,即货物收据。2006年8月19日,王某某之妻李瑞敏持任某某及其妻子购买啤酒后书写的收据前去任某某处结账,共计啤酒欠款约x元,扣除x元啤酒预付款和当天所付现金,下欠x元货款,再扣除赠品及返利价值,任某某为王某某妻子写下9520元的欠据。至2007年3月份,王某某发现未抽回x元的预付款收据。2007年底,对9520元的欠据进行结算时,王某某之妻在该欠据上写明“已清过”字样后,并将此欠条带回。此后任某某、王某某的业务往来中,任某某又多次使用现金与王某某结算货款。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6年2月8日,王某某收取任某某x元啤酒预付款后,已按任某某要求从2006年2月17日至6月10日,陆续供给其啤酒11次,货物总价款x元,并于2006年8月19日进行结算,将啤酒预付款x元冲抵货款,至此,双方就啤酒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任某某称x元啤酒预付款并未冲抵货款,却在至今的两年时间内双方多次的生意往来中使用现金结算,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此,任某某请求返还x元啤酒预付款,依法应予驳回。王某某辩称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某收取任某某x元啤酒预付款,并以自己名义为任某某写有收据,且王某某与李瑞敏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王某某又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就预付款收据本身而言,并未写明有效期间,也未写明还款期间,王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该预付款已供货冲抵。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王某某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元预付款是2006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是预付的2006年全年的啤酒款。我收到王某某的货后,每次都出具收条,王某某收到钱后也给我出具收条,双方清算时将所存收条和其他手续一并清理,或销毁或写清字样。9520元欠据是在2007年底才进行结算,不能证明x元啤酒预付款已充抵货款。

王某某辩称:我于2006年2月8日收到任某某x元啤酒预付款后,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6月10日共11次供给任某某x元的啤酒,且任某某认可该x元的啤酒当时未付款。2006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后,任某某之妻出具了9520元的欠据。2006年10月30日,任某某又与我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支付了2007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如果2006年的x元预付款没有充抵货款,任某某不会再出具欠据并支付2007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的。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任某某是经营烟酒副食的个体工商户,与王某某有业务往来。2006年2月8日,王某某收到任某某啤酒预付款x元,是2006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双方约定:任某某向王某某交纳x元啤酒预付款后,由王某某向任某某送啤酒,任某某收到啤酒后向王某某出具收到条,超过x元的啤酒预付款后,任某某再加现金。此后按照任某某的要求,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6月10日,王某某陆续供给任某某啤酒11次,货物总价款x元,任某某当时未付款,由自己或者妻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2006年8月19日,王某某之妻李瑞敏到任某某处结帐时,任某某之妻为王某某出具了9520元的欠据。此后的业务往来中,任某某又多次使用现金与王某某结算货款。2006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任某某又签订了联销协议一份,同日,任某某又向王某某交纳了2007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2007年12月22日,王某某、任某某算帐时,将任某某之妻于2006年8月19日出具的9520元欠据及王某某交纳的2007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一并结清。

本院认为:2006年2月8日,王某某收到任某某2006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时,双方约定:任某某向王某某交纳x元啤酒预付款后,由王某某向任某某供啤酒,任某某收到啤酒后向王某某出具收到条,超过x元的啤酒预付款后,任某某再加现金。此后按照任某某的要求,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6月10日,王某某陆续供给任某某啤酒11次,货物总价款x元,任某某当时未付款,由自己或者妻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2006年8月19日,王某某之妻李瑞敏到任某某处结帐时,任某某之妻为王某某出具了9520元的欠据。此后的业务往来中,任某某又多次使用现金与王某某结算货款。2006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任某某又签订了联销协议一份,同日,任某某又向王某某交纳了2007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2007年12月22日,王某某、任某某算帐时,将任某某之妻于2006年8月19日出具的9520元欠据及王某某交纳的2007年全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一并结清。上述事实,王某某、任某某均予以认可。从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6月10日,任某某陆续收到王某某供的啤酒11次,总价x元,任某某当时未付款。任某某收到的啤酒价款已超出x元预付款。在2006年8月19日,王某某之妻李瑞敏到任某某处结帐时,任某某之妻为王某某出具了9520元的欠条。此后的业务往来中,任某某又多次使用现金与王某某结算货款的事实与任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在王某某供的啤酒超过x元的预付款后,任某某再加现金”的内容相互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2006年8月19日双方算帐时,已将x元预付款冲抵了啤酒款。现任某某主张2006年一年的x元预付款未冲抵货款,任某某之妻在2006年8月19日结算时为王某某出具欠据后,在至今的两年时间内,多次使用现金与王某某结算货款,并在2006年10月30日又向王某某交纳了2007年一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2007年12月22日,王某某、任某某算帐时,将任某某之妻于2006年8月19日出具的9520元欠据及王某某交纳的2007年全年的啤酒预付款x元一并结清,任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其和王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相互矛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王某某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任某某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某燕

审判员祁Ny

二ОО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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