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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雅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在被告处开具20吨水泥,单价260元/吨。由于原告是被告的长期用户,当时又是农历新年正月初八,故被告每吨优惠12元,合计金额为4960元。开了票后去被告处提货时,该厂股东王子棋、吴树林以该票货款全部由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私自卷走而不能提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水泥货款4960元及利息1200元。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被告湘王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王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签收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情况;

4、株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曾起诉,于2011年2月22日又撤回起诉。

被告湘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20吨水泥,单价260元/吨,由于当时是农历新年正月初八,被告每吨优惠12元,合计金额为4960元,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因故在被告处未能提到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后于2011年2月22日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特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水泥货款4960元及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湘王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当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完自己提供水泥的义务,而被告湘王公司因故未能让原告提货,对此纠纷被告湘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货款496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5月11日4960元的利息为622元,故本院对622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湘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水泥货款4960元,并支付利息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株洲县湘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谭明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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