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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桥涵洞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获赃款30元,另70元记账。

2、2011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准备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桥涵洞处再次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某骑乘的红色摩托车上缴获两小包共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罗某、向某某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拘役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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