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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甲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靖边县金鸡沙双某旅游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靖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双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铜峡市外贸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伟华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3月生,汉族,蒙x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某甲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甲委托代理人双某乙、双某丙、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双某甲、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甲诉称,2009年1月7日16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蒙x、蒙x挂重型半挂车由青铜峡市驶往靖边县途中,行至307国道x+1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在会车时将路右行人原告双某甲碰撞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王某某仅支付x元医药费。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蒙x、蒙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该车受益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462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元,后期护理费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双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原告在靖边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在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原告在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9支,计x.02元,靖边县中医院的3支,计316.8元,外购药票1支,计150元,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3支,计2836元,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6462元,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第一次原告家属去西安找专家看片子包车花费2340元。第二次,3月3日到3月4日原告家属去西安买药花费255元。第三次3月29日至4月3日原告去西安看病包车花费3347元。第四次,6月8日至6月12日原告家属去西安买药花费505元。

第五组、住宿费票12支,500元,证明原告在西安就医花费的住宿费。

第六组、鉴定费票一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

第七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张青芳的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及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提供依据。

第八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双某甲有固定收入,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x元。

被告巴彦淖尔市天顺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辩称,蒙x、蒙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王某某,我们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郭某某是我的雇员,我是蒙x、蒙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某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蒙x、蒙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购买了二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第二组、当庭陈述已给付原告医药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靖边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西京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的建议休养一个月有异议,因其在靖边县医院的住院时间与在西京医院的住院时间相重合。靖边县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有误。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用药应参照国家职工医疗标准计算,对门诊的五支,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靖边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支,不予认可。对外购药费一支,不予认可。对出院后购买的2支,不予认可。对西京医院的票3支,不予认可,因其当时在靖边县医院住院。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依据不科学,对鉴定费也有异议,因是收款收据不能作为鉴定费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顺公司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双某甲有亲属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双某甲与被告天顺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口头陈述已给付原告x元医药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一、七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靖边县医院医药费,因被告对该部分医药费无异议,故对靖边县医院医药费予以采信。对靖边县中医院医药费以及外购药单据予以采信。对西京医院的医药费单据中金额为270元的1支因名字不符,对该支医药费不予认定。对西京医院其余两支医药费单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因第1次花费2340元系找专家看X光片支出,第2次、4次均系购药支出,原告双某甲并未跟随,故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定。对第3次支出的交通费系原告双某甲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采信。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住宿费,因其中一支10元票据无印章,对该支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采信。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该鉴定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双某甲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缺乏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口头陈述已给付原告双某甲x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某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16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蒙x、蒙x挂重型半挂车由青铜峡市驶往靖边县途中,行至307国道x+1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在会车时将路右行人原告双某甲碰撞致伤,原告双某甲受伤后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09年1月7日—2009年5月29日),花费医药费x.02元,期间在靖边县中医院购药316.8元,在靖边县同济堂大药店购药150元。原告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期间,中途于2009年3月30日—4月2日在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567.58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347元、住宿费490元。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双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某甲伤残等级为五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张青芳,X年X月X日生,有子女3人。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双某甲x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蒙x、蒙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户主为被告天顺公司,该车原系赊销车,但该车购车款已付清,车户未做变更登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蒙x、蒙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员,其在驾驶车辆发生肇事时系为被告王某某从事雇佣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其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因被告郭某某发生肇事的行为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户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应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被告郭某某、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农业户口类别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15日。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相关因素应以5年计算为宜,每年由被告承担后期护理费的30%(每年6000元)为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法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双某甲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57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347元、住宿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3.8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3347元、住宿费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3.8元,共计x.8元。下余x.4元(已付x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天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共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詹向军

审判员尹明良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贺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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