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水利队职工,住(略)。
原告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运管所职工,系郭某某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房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某,男,1958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米某甲不服靖边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韩某某颁发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乙,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邓风强,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震、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给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了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韩某某为张家畔镇X街X幢X号五层楼房的所有权人。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靖边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8月27日,靖边县房管所审查受理了第三人韩某某的房屋权属转移申请,申请将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韩某某名下。
2、买卖合同三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第三人韩某某取得原靖边世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房权证张家畔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泰丰宾馆)84%的所有权。
3、泰契证靖字第x契证、完税证明、完税证,证明第三人韩某某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税费。
4、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靖边县房管所按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房产所有权证变更在第三人名下。
5、原世纪商贸靖边房权证张畔字x号房产证,证明被告审查第三人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确定的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同时作废。
原告诉称,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原属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该房屋的原所有人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郭某某、米某甲的欠款,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由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靖边县X镇X街(原泰丰宾馆)住宿楼X-X层楼房及附属设施和楼房内设备,以价款320万元折抵给申请人郭某某、米某甲、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克芳、刘仲喜等十二户名下,其中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米某甲应得债权款为x元整,在四个案件申请执行总标的额x元之中占19.6%,将以物抵债财产折价总额320万元,按申请执行人债权比例分配应享有x元的权利。据此,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应与其他权利人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后来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办在了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榆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原告合法取得的19.6%的股权,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韩某某”三个字是后来填写的,不是当时写上的。
2、承包经营协议:证明韩某某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人。
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8月21日,县人民政府接到第三人韩某某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办证要求,于是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向第三人韩某某颁发了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次,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明确记载了原告郭某某为产权共有人之一,其所占份额为19.6%。县政府并没有剥夺或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同时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称颁证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纯属不实之辞。基于上述理由,其在办理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四个股权人都不知道,不能作废,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称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韩某某”三个字是后来填写的,不是当时写上的,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原属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刘仲喜等12人和郭某某、米某甲、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刘克芳的债务,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靖边县X镇X街(原泰丰宾馆)住宿楼X—X层(2848.45平方米)楼房及楼内设备以320万元人民币折抵给刘仲喜等12人和刘克芳、郭某某、米某甲、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中:刘仲喜等12人占总额的19.6%;刘克芳占总额的14.9%;郭某某、米某甲占总额的19.6%;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总额的45.9%。尔后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仲喜、刘克芳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了韩某某。韩某某持其与靖边县泰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仲喜、刘克芳的买卖合同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第X号、第4—X号裁定书以及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完税证明、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房产证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2007年8月21日,向靖边县房产所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审查上述材料后,于同年8月30日将原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x号房产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2848.45平方米某更在韩某某名下,附记载明“共有人郭某某占份额19.6%”。
原告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在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告知原告,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靖边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房屋属原告郭某某、米某甲和第三人韩某某共同共有,依照《城市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郭某某、米某甲与韩某某并未共同申请登记,被告登记在第三人韩某某一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靖边县人民政府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边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林
审判员罗振林
审判员王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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