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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贾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定边长城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不服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09年3月9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崔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给第三人张某某换发了3-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贾某孝与姚世昌买卖房屋契约。证明:现争议的房屋是1958年7月15日,姚世昌卖给贾某孝的;

2、陕西省财政厅印发买卖契纸。证明房屋产权明确;

3、原告生父贾某孝的证明。证明:贾某孝将该争议的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张某某;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定边县私有房所有权申请表、定边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定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定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房屋产权及四址界限清楚,办证程序合法。

5、换证档案。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缴纳了各种费用后,按法定程序换的房产证。

原告诉称,其祖父贾某财于1958年在定边镇X巷X号购买姚世昌座东向西三间土木结构房子,并立有契约,落款为其父贾某孝的名字。1972年在祖父的主张下将此三间土木结构房赠与了原告所有后,原告重新修建了此房,后来原告随丈夫迁居甘肃酒泉,房屋就托给表兄张某某代管、出租。1975年因政策原因定边县房管所将我的房子收为公有。从此原告对此房再没有过问。2008年原告回定边县探亲时得悉,在落实政策时此房返还原房主贾某甲。后代管人张某某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一个转让证明,然后在房管所备档后就转在第三人张某某的名下,对此过程因本人不在定边县城居住并不知情。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原房主的姓名,就擅自退给张某某,并颁证确权,属不当行政行为,故依法撤销定房权私字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的所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国家职工在城镇修建房屋收为公有的通知》存根、马龙的证明,证明1975年政府收的的是贾某甲的房子,第三人张某某是代管人。

2、第三人张某某办理房产证档案,证明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某办房产证所认定的房屋是贾某甲的。

3、南岳俊、贾某孝、宋贵的书面证明,证明该房贾某才(原告祖父)赠与给了贾某甲。

定边县人民政府答辩如下:

经查定边县房管所所存的张某某定房权私字3—x号《房屋所有权证》底档可知;1993年8月,定边县房管所查验了以下证件:

一、贾某孝购买姚世昌房屋契约一份;

二、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买卖契纸一份;

三、贾某孝1993年5月26日证明一份。

另外,《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中,当时东邻杨某义、北邻马龙均无异议,南、西两面系自建。经房管所堪丈调查,房屋座向为东,砖土木结构,房屋3间,用途为住宅,面积为38.64平方米。1993年8月20日,由定边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定房权私字第4—X号。2004年4月,按有关规定,房管所给第三人张某某换发了房产证,面积由38.64平方米变更为38.3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x,颁证机关为定边县人民政府,同时对原房产证4—X号予以注销。综上证据材料反映的房屋权属演变过程来看,本案原告贾某甲与定边县人民政府给张某某颁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时已距初时登记长达16年,贾某甲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定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958年7月15日,其舅父贾某孝购买了现定边镇X巷原姚世昌所有座东向西的三间临街房屋,1973年贾某孝将该三间房屋以400元价格出卖于第三人,并将购房契约和纳税凭证交于第三人。1975年,国家政策规定国家职工不得在城镇有出租私房,而第三人当时在定边县盐化厂工作,属国家职工身份,第三人所有的上述三间房屋属于被改造征收的房屋范围,因第三人当时在远离县城二十余里的定边县盐化厂工作,便委托舅父贾某孝代为办理房屋被征收事宜。在舅父贾某孝的代理下房屋被征收,第三人后来从舅父贾某孝处拿到征收补偿款600元人民币。1980年前后,国家落实政策,第三人被征收的三间房屋被返还于第三人。1981年前后,与第三人房屋邻接的原定边县广播局因扩建需要,与第三人协商以850元价格购买了该三间房屋,因广播局在其原址上修建了楼房,1987年第三人又以1250元的价格从定边县广播局将三间房屋赎回。1990年,因房屋破旧,第三人将原房屋拆除并按市政规划要求,退后2米后重新修建。1993年,第三人在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提交了第三人舅父贾某孝交付给第三人的原购房契约和完税证明,因第三人不是原购房契约的购房人且与舅父贾某孝之间没有书面购房合同,舅父贾某孝便向定边县房屋管理所出具了该三间房屋转给第三人名下的证明并得到定边县X镇第四居委会证实,证明中明确写到“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房子叁间转给我外甥张某某名下,特此证明”,第三人依上述权利凭证等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0年,第三人使用此房屋开办“家常便饭”饭馆至今。2004年第三人依规定换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定房权私字第3---x号。2008年,因城市改造,第三人所有的三间临街房屋将再次面临被征收拆迁,原告贾某甲得知第三人可能取得较大价值的拆迁补偿款,要求第三人把将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给原告,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贾某孝购买姚世昌房屋契约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原始来源是贾某孝买姚世昌的;

第二组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买卖契纸一份、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证明;贾某孝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将该票据交付第三人管理。

第三组,贾某孝1993年5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的。

第四组,定边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是马龙给第三人签的字。

第五组,王永义、高全思的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是第三人的。1981年定边县广播局与第三人协商购买了该三间房屋,1987年第三人又将该三间房屋赎回。

第六组,相片两张,证明原告经常回定边,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他不知道房子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贾某孝无权利处分该房屋,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是第三人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不能明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贾某甲的,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贾某甲的,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始终没有反映出房屋是原告贾某甲的,故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3、即贾某孝、宋贵、南岳俊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贾某孝现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宋贵的证明,言明“估计贾某才把鼓楼北巷X号三间东房赠给了贾某甲”系判断、推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南岳俊的证明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第五、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58年7月15日,原告之父贾某孝购买了姚世昌位于定边县X镇X巷座东向西三间临街房屋,1975年定边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该三间房屋收为公有。在定边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国家职工在城镇修建房屋收为公有的通知》存根中其中记载,“张某某、贾某甲同志你在定边县X镇X街修建的房屋,按照上级规定应评价收为公有,房屋总价值600元,本人所在单位盐化厂”。1980年前后定边县人民政府在落实政策返还房屋时,未记载该房屋退回后的使用权人是谁,但张某某一直管理使用。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部门提供了1、贾某孝(原告贾某甲之父,张某某舅父)与姚世昌在195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纸,契纸其中约定“姚世昌因使用不便,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土木叁间,其东西贰丈三尺,南北贰丈五尺五寸,门窗俱全,情愿以190元出卖与贾某孝名下”;2、陕西省财政厅印发的买卖契纸,契纸注明,现房主贾某孝,原房主姚世昌,应征税额11.4元,登记时间1958年7月15日;3、贾某孝的证明,“证明,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房子叁间转给我外甥张某某名下,特此证明。贾某孝1993年5月26日”,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于1993年8月20日给张某某颁发了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确定房屋3间,建筑面积36.64平方米,2004年4月间定边县人民政府,将张某某在1993年登记的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变更为定房私字第3—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建筑面积为38.39平方米。同时对原4—X号房产证予以注销。原告认为,1972年该房屋在祖父的主张下,由父亲赠与给自己。第三人认为,1973年该房屋自己以400元价格与舅父购买所得。由此产生纠纷,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是贾某孝1958年购买他人的,房屋的权属应属贾某孝,1975年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以张某某、贾某甲的名义收为公有,1980年落实政策返还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管理使用至今,在张某某管理使用期间,原告贾某甲对该房屋的权属没有提出过异议。1993年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之父贾某孝给定边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今将自置鼓楼北巷坐东向西房子叁间转给我外甥张某某名下”的证明。定边县人民政府据此证明给张某某颁发了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004年,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1997)X号《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要求,将第三人张某某持有的定房权私字第4—X号《房产所有权证》,换为定房权私第3—x《房产所有权证》,其换证并无改变原证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且换证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贾某甲提出该房屋在1972年在祖父的主张下由父亲赠予了自己,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斌

审判员王克林

审判员王金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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