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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四川省昭觉县解放沟区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广饶县大王某高卜纸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河沟村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京、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颗粒加工工作。2008年8月12日晚,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误工费2457元、护理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病历1宗(包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因当时原告受伤严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将原告的住院姓名登记为李某。被告认为该病历和诊断证明书都不是原告的名字,而是李某的名字,其伤情与原告没有关系;2008年9月17日的诊断报告,被告不知情。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编号与病历上李某的身份证编号一致,病历上的李某就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证明其身份的证据。

证据3、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病历上的李某就是本案原告。被告认为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没有权利做出该证明,为无效证据。

证据4、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张,计费59元,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被告认为该医疗费是2008年9月17日支付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5、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6、户口本1个,拟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7、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被告和原告的父亲达成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认为李某华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本人签署,原告也从未授权李某华代为处理伤残事宜,根据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协议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等,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

庭审中,证人虎说吃、布格里合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两证人均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从不认识两个证人,两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四证据相互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塑料颗粒加工工作,2008年8月12日晚,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日,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拇、中、环、小指部分缺如,食指完全缺如;右手大面积皮肤缺如,挫裂伤,第Ⅱ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护理,其工友系农民。2008年9月17日原告支出医药费59元。经原告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08年11月2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共育两子女,女儿李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生,X年X月X日出生,两子女均系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塑料颗粒加工工作,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无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误工费1406元、护理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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