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被告便以自己年龄偏大为由,要求原告交纳彩礼和她结婚,为此,原告在借钱交给被告x元彩礼后,两人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了婚礼。被告仅仅在婚礼当天和第三天、腊月二十六至2008年正月初五在原告家,自2008年正月初六至今,被告再未到过原告家。期间原告没有见过被告,只是在2009年正月初三在被告娘家见到了被告,原告正月初十到被告家找被告时,遭到被告家人的训斥和殴打。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三个月时间,根本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婚前索要大笔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并且被告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没有见到彩礼,我及我的家人没有殴打原告。2007年夏,经原告的表姐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并于当年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我本来一直在东营打工,在结婚前,原告及其父母多次答应在东营购买楼房给我与原告居住,婚后,原告及其父母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才发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相互有一定的了解;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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