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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经事前预谋,以嫖娼为由将怀化市鹤城区皇庭大酒店美容美发厅女服务员曾某带至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星源家庭宾馆X房间,在先后与曾某发生性关系后不准曾某离开,以要强行带曾某去外地卖淫等手段胁迫曾某付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5000元现金,并逼迫曾某打电话让其老板卢某送钱。次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强行将曾某带至中方县X乡X村附近一茶树山上,要曾某给卢某打电话将钱汇到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指定的户名为“丁某”的账户上。直到当日14时许,被害人曾某一方将4000元汇入“丁某”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才将曾某带至怀化市体育中心附近释放,并由陈某将赃款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照片、同案人杨某某、陈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卢某、胡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某、陈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要被害人曾某发到证人卢某手机上的银行账号短信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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