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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5时许,因被告人冯某某之妻与广饶县X镇双马某胶厂职工李某某在一起洗澡时被冯某某发现,为此被告人冯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到被告人冯某某在(略)租住房屋内欲解决该纠纷,被告人冯某某纠集多人将李某某非法拘禁于该租住房屋内,至同年1月5日7时左右。期间,多次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威胁、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禹某某、唐某某、马某某、董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纠集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对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李某某具有较大过错,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发生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6小时,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情节轻微,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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