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卜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的重伤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7月31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京、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损失。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在广饶县大王某胜利宾馆因酒后言语不和与广饶县大王某菜园村谢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便纠集他人在广饶县大王某胜利宾馆门前用木棒将谢某某及拉架的广饶县大王某铁匠李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晚8时许,在大王某胜利宾馆,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酒后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卜某某纠集多人前去帮忙,并驱车到达胜利宾馆门前,被纠集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下,用木棍将被害人谢某某打伤,并将劝架的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05年10月17日晚8时左右,谢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大王某利宾馆吃饭,期间,王某乙将话筒扔到了地上后下了楼。当谢某某等人走到宾馆门口时,看到一辆车停在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拿棍子,王某乙站在他们身边说“给我打”,他们四五个人用棍子打了谢某某的左脚、脸和全身,李某某拉仗时也被他们打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10月17日晚,李某某和谢某某等人在大王某馆吃饭,王某乙、王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也去了。不认识的人酒后和谢某某吵了起来,不认识的人和王某乙扬言要收拾谢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从宾馆出来准备走,这时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五六个手持木棍的男子,围起谢某某用木棍打,李某某劝架,被人用木棍打了。

3、被告人卜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秋天的一天晚,王某乙、卜某某、王某一起到大王某利宾馆给谢某某过生日。酒后谢某某和王某乙吵了起来,卜某某和王某开面包车去了迪厅叫人,叫上了刘某某、高某丙等人,卜某某和他们说有人打架,让他们帮忙,还拿了木棍。回到胜利宾馆门口时,看到谢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丁,他们几个人过去打了谢某某,打完后回家了。

4、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2005年10月17日晚,王某甲到胜利宾馆给谢某某过生日,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王某甲让卜某某找人帮忙,下楼后王某开车找上人,带着棍子到了胜利宾馆,下车后王某甲指挥打的。

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5年10月17日谢某某过生日,在胜利宾馆请客,王某甲、卜某某、王某一起去吃饭。吃饭期间,王某甲与卜某某准备走,走到胜利宾馆门口时,谢某某因建房问题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卜某某和王某开车叫来了五、六个人,并拿着羊镐把回到了胜利宾馆门口,王某甲指着谢某某说:“就是他,给我打”,卜某某和五、六个人一起打了谢某某,李某某劝架,被卜某某用羊镐把打在左胳膊上。

6.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2005年10月17日晚,王某甲和卜某某给谢某某过生日,吃饭期间一个人拽王某甲,卜某某以为打架。过了一会,卜某某开车拉着人来了,打了谢某某,李某某劝架,打了李某某。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开着车到了迪厅接上了刘某某,说给王某乙办事,到了胜利宾馆,王某乙说打人,就把人打了,用羊镐把打的人。同伙有王某、王某乙、“永康”、卜某某等人。

8、证人王某丁证言:2005年10月17日晚8时左右,有人给王某丁打电话,说谢某某在胜利宾馆过生日,王某丁的弟弟王某乙和一青年要找人打架。王某丁到了胜利宾馆,看见谢某某和李某某在宾馆门前。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王某乙和四、五个青年下了车,几个青年手里都拿着木棍,和王某乙同来的一个青年用木棍打了王某丁左脚,其他的几个青年手持木棍打谢某某、李某某。

9、证人高某戊证言:2005年秋天的一天晚,卜某某给高某戊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高某戊过去帮忙,卜某某和一个姓王某开车接上了高某戊去了胜利宾馆,他们将姓谢某拉出来用木棍打,高某戊用脚踢,打完后就走了。

10、证人杜某某证言:2005年10月17日晚8时40分左右,在胜利宾馆门口,有七、八个人用木棍在打菜园村的谢某某和李某某,看到谢某某和李某某躺在地上。

11、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左肱骨外上伤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某因外伤致右第二掌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构成轻伤

1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外伤后右眼视力下降,右眼视神萎缩,该损伤系轻伤。

13、广饶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08年10月25日,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某出所民警将躲藏在大王某红盆村一居民家中的网上在逃犯卜某某抓获。

14、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抓获经过:2009年4月9日8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民警在辖区澳龙物业公司,将网上通缉犯王某甲抓获。

15、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卜某某因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95年8月3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4月26日减刑释放。

16,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之间赔偿协议: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17、广饶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被告人卜某某出生于1977年0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9年1月4日,公民省份号码:x。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纠集多人、被告人王某甲指示被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主动纠集人员帮忙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并非是从犯,因此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