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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自认为曾经砍伤自己的被害人李某在怀化市第五中学背后一麻将馆打牌时,遂邀约“矮子”、“金娃”、“麻娃”等人(身份不详,均在逃)持刀在怀化市第五中学背后一居民院子内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蒲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考虑如下法定从重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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