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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大专文化,系威宁县城管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赵丽荣、张忠义、桂玛翠、张琨智杰、张琨睿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荣、张忠义、桂玛翠、张琨智杰、张琨睿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同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荣、张忠义、桂玛翠、张琨智杰、张琨睿杰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荣、张忠义、桂玛翠、张琨智杰、张琨睿杰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永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德文,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锡文、和学成、吴绍华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其朋友杜靖在永胜县城被马某甲(贵州省威宁县人,系杜婧男朋友)殴打,遂邀约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驾驶云x号银盾越野车从丽江市古城区赶往永胜,在永胜县城三合宾馆找到杜靖,得知马某甲等人驾驶的是一辆贵B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后,被告人唐某某叫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驾车到锦天酒店、雷特酒店等地寻找该车,欲伤害马某甲。二人在永胜县X路发现该车后返回三合宾馆告知了唐某某,凌晨六时许,在杜婧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及杜婧驾车来到永胜县X路X巷口,找到马某甲乘坐的贵x号别克轿车,三被告人手持钢管打砸别克轿车,用钢管对正在车内休息的马某甲及驾驶员张漫君实施殴打,当受害人张漫君下车争抢钢管时,被三被告人打翻在地,马某甲则开车前行躲避。作案后三被告人驾车逃到永胜县X镇X村委会大营村,将作案工具藏到唐某某家后园地里,并于2009年2月26日逃至丽江市古城区躲藏,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人在古城区飞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马某甲、张漫君被打伤后住进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漫君因治疗无效于2009年2月27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漫君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胸腹外侧、背部,伤及右肺、肝、肾、胃肠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马某乙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们并没有事先邀约,打人的钢管也不是事先准备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是事先无通谋的行为共犯,主观恶性小;马某乙轻微伤无充足证据证明是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马某乙先行行为是发生本案的导火绳,受害方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漫君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形成;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后曾准备投案自首,归案后即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父母赔偿了受害人张漫君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张漫君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凯辩称:当时去永胜是做客的,不是去打架,去找车是为了问马某甲为何打人,打架时是唐某某先打,受害人张漫君还手时才打的,但只打了一下,故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于案外的另外两个利害关系人的过错引发的;胡某凯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受害人张漫君死亡是多种原因形成的结果;胡某凯赔偿了受害人张漫君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张漫君亲属对被告人胡某凯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时我是在车上,看见有人同胡某凯抢钢管,才下车帮忙打的;其辩护人吴绍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李某某是受他人邀约才参与实施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系本案从犯;被害人张漫君的死亡是多因一果,且被害人张漫君的亲属对三被告人已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其朋友杜靖在永胜县城被马某甲(贵州省威宁县人,系杜婧的男朋友)殴打,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驾驶云x号银盾越野车从丽江市古城区赶到永胜县城并在三合宾馆找到杜靖,得知马某甲等人驾驶的是一辆贵B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后,被告人唐某某叫胡某某、李某某驾车到锦天酒店、雷特酒店等地寻找该车。二人在永胜县X路发现该车后返回三合宾馆告知了唐某某,凌晨六时许,在杜婧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及杜婧驾车来到永胜县X路X巷口,找到马某甲乘坐的贵x号别克轿车,三被告人手持钢管打砸别克轿车,并用钢管对正在车内休息的马某甲及驾驶员张漫君实施殴打,当受害人张漫君下车争抢钢管时,被三被告人打翻在地,马某甲则驾车躲避,作案后三被告人驾车逃到永胜县X镇X村委会大营村,将作案工具藏到吴自秀家后园鱼塘边的沙仁树丛边。2009年2月26日,三被告人逃至丽江市古城区躲藏。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人在古城区飞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马某甲、张漫君被打伤后住进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漫君因治疗无效于2009年2月27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漫君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胸腹外侧、背部,伤及右肺、肝、肾、胃肠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马某乙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贵x号受损别克凯越轿车受损估价为3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9年2月24日6时30分,唐某报警称,有人在区中学对面岔路口把人打伤跑了,请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3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古城区飞狐网吧将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三人抓获。

3、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及受害人张漫君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胜县X镇灵源北侧梅家巷内,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绘制了现场图并拍照固定现场,将案发现场的相关证据予以提取。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及证人杜婧指认,打人和打车的地点位于永胜县X镇灵源北侧梅家巷口处;当晚入住的地点是永胜县X路的三合宾馆;蒙车牌的地点位于永北镇X路舒心园食馆的人行道上;撕掉蒙车牌纸袋的地方在三川镇X村委会上村X路上;藏作案工具钢管的地点是位于三川镇X村委会大营村X号吴自秀家后园鱼塘边的沙仁树丛边。

6、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24日,侦查人员对贵x号受损别克凯越轿车进行检验,并提取了毛巾、方向盘、副驾驶坐、后排座上的血迹各一份;2009年3月7日侦查人员对云x号车辆进行检验,发现副驾驶位前台左侧、副驾驶位扶拉手及扶拉手内侧有四处可疑血迹并提取。

7、价值鉴定结论,经公安机关委托永胜县发改局价格鉴定所对贵x号受损别克凯越轿车进行鉴定,受损估价为3455元。

8、张漫君、马某甲住院材料,证实张漫君、马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被打伤后住进永胜县人民医院,经检查,马某甲伤情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张漫君伤情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根多段断裂、错位,肺内见碎骨片、右下肺挫伤出血、右侧气胸肺压缩约15,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右侧胸、背部皮下及上膈组织积气。

9、马某甲活体检验记录及伤情鉴定文书,证实永胜县公安局法医于2009年5月9日对马某甲进行了活体检验,见左眼眶外侧有2x0.3cm的皮肤疤痕及色素沉着,经鉴定:马某甲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张漫君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张漫君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胸腹外侧、背部、及右肺、肝、肾、胃肠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1、采样记录、血迹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3月18日,永胜县公安局法医依法提取了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血样各一份,伙同现场提取的血迹、车辆上提取的血迹、死者尸体上采取的血样送到丽江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结论为:1、现场提取的血样、贵x号车辆后排座位上提取的血样是张漫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6×1015;2、贵x号车辆方向盘上、副驾驶位上、副驾驶位围巾上所留的血是马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14×1016;云x号车辆上提取的血迹是唐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14×1016。

12、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及扣押照片,证实侦察人员于2009年3月19日对杜婧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x电脑一台;从颜仕红处扣押三根钢管,从胡某凯处扣押一块红色纸片,从周福昌处扣押一辆墨绿色越野型华泰汽车。

13、辨认记录及照片,证实马某甲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7号(唐某某)的人就是手持钢管打他的人;三合宾馆老板吕学昌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7号(唐某某)的人就是2009年2月24日2时30分到三合宾馆找人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操永胜三川口音;2009年4月30日,唐某某从10根长短不一的钢管中,将打张漫君、马某乙钢管辨认出来。

14、丽公(网监)勘(2009)X号计算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4月1日,丽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永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09年3月19日对杜婧住处扣押的x电脑一台中保存的杜婧的QQ:x和唐某某的QQ:x、x中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共保存截图文件11个。

15、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司机张漫君开车来永胜看望女朋友杜婧,在锦天KTV唱歌时,因喝酒的事与杜婧发生争吵,其发脾气砸酒杯,还打了杜婧一巴掌,睡在车上后,被三个手持钢管的人殴打。

16、证人证言,杜婧的证言,证实马某甲来永胜看她,在锦天KTV唱歌的过程中,因喝酒的事与马某甲发生争吵,马某甲发脾气砸酒杯,还打了其一巴掌,后打电话给唐某某诉苦并叫唐某某不要过来,当唐某某来到永胜并准备去找马某甲时,其还劝阻唐某某等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早上6点18分左右,他起来解小便,突然听到屋外传来砸玻璃的声音和几个人跑的声音,他拉开窗子见十二米道上躺着一个人,有两人打躺在地上的男子,其打电话报警后,又见这些人开了一辆象猎豹车样子的车向灵源路方向走了,后又见一辆车牌为贵x的别克车将那个人扶上车往灵源路方向走了;成琪芳、杨再忠的证言,证实早上六点左右,有三个人从车上下来打他家对面一辆车的车窗玻璃,他们还听见哎哟、哎哟的有人叫;龚浩、谢冬梅、杜正先、周惠颖的证言,证实他们同杜婧等人在肥羊王吃饭喝酒,后又到锦天唱歌,但他们提前离开,故不知道杜婧和马某甲争吵的事;周汝彪、罗小艳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们在锦天酒店娱乐KTV吧台上班,听到有玻璃制品砸碎的声音,后又听见“嘣”的声音,他们就到X号包房去看,见里面有两个男人,地上全部是玻璃,保温瓶也坏了;胡某梅、杨立彬、王建梅的证言,证实他们同杜婧、马某甲等人一起吃饭并到锦天KTV唱歌,期间杜婧和马某甲发生争吵,马某甲打了杜婧一巴掌,并将杜婧的手机卡取出,将包房的酒瓶和保温瓶砸烂,第二天听说马某甲和张漫君被人打了;杨习伟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杜婧和两女一男在他的店里吃烧烤,其间杜婧向他借手机问“阿杰”的电话并用他的手机拨出一个“139”的电话。吕学昌证言,证实今年2月24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有三、四个永胜口音的人来到宾馆,一个喝过酒穿警察外衣的女人自己开了两个房间(202、X房间),两点半左右,有三个男的开辆越野车来到宾馆找那个女的,后他们又出去了。周福昌的证言,证实云x墨绿色越野车是唐某东的车,唐某某在永胜打完架后他才开着;唐某东的证言,证实云x墨绿色越野车是他的车,该车平时是他儿子唐某某开着,听说永胜有人被打死了,又听其母亲吴自秀讲唐某某、胡某凯、李某某、杜婧很早就到家里且很慌,就怀疑是他们干的;颜仕红、吴自秀证言,证实24日早晨唐某某、胡某凯、李某某、杜婧几人一起回到家,唐某某手上有血,唐某某叫他奶奶吴自秀帮忙收3节50公分左右的钢管,这些钢管放在吴自秀家鱼塘边,后被她放在她家厨房背后滴水沟内。沈建星、杨鑫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早上8点他们找车将杜婧送到永胜县城的情况;王艳梅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8点左右,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包她车将一个叫“杜姐”的女人送到永胜民族中学门口;吕启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日她用同学王勤杏的身份证在清溪苑租了一套房子并把东西搬进去了,后来因为联系不上胡某某她就没有住进去,房钥匙给了胡某某的哥哥胡某品;胡某品的证言,证实听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讲他们2009年2月24日凌晨从丽江到永胜及打架的经过,还证实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三人准备外逃,他爷爷胡某林不准,并叫他给三被告人租房子住,后他和胡某林、吕启菲在清溪苑租了一套房并将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送到出租房;刘锦富、王泽喜的证言,证实了3月1日有一个长发男的和一个怀孕的女的租王泽喜的房子;胡某林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他们三人在永胜出事要外逃后,没让他们外逃并叫胡某品租房子给他们住;张崇智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5日他和唐某某一起做客时见其手包着,后来听说唐某某在永胜打架,把人打死了;樊明玮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凌晨1点多唐某某找他借了500元钱并称他女朋友杜婧被打了,他要回永胜。

17、物证,证实三被告人殴打张漫君、马某乙凶器为三根钢管,蒙车牌的物品系红色纸片,上有“富贵鸟”字样。

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从丽江赶往永胜以及殴打张漫君和马某乙过程。

19、丽江市人事局、永胜县人事局文件以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杜婧于2008年1月23日被录用为公务员(人民警察),2008年2月1日分配到永胜县公安局工作,2009年2月1日转为正式公务员,杜婧在被拘留前,对其没有采取行政措施。

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张锡文律师当庭提交“调解协议”和“申请”各一份,证实2009年11月10日,死者张漫君家属同几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人张漫君亲属出具申请表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两份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经本院审查,亦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凯、李某某为琐事即手持钢管对受害人张漫君、马某甲实施殴打,导致张漫君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甲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本案主、从犯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马某乙轻微伤无充足证据证明是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唐某某、胡某凯的供述与受害人马某乙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凯所提的“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晚,其手持钢管对受害人张漫君实施了殴打,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几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以及胡某凯、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受害人张漫君的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张漫君本身患有糖尿病(Ⅱ型)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没有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就没有张漫君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尸检结果看,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是导致张漫君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此情节不足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受害人马某甲是引发本案的一个诱因,具有过错,且受害人张漫君的亲属在民事部分获得赔偿后(唐某某、胡某凯各赔偿了张漫君的亲属人民币五万元,李某某未赔偿),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应考虑到受害人马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以及三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因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四、由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某凯、李某某各赔偿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向红

代理审判员邓声余

代理审判员和丽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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