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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牛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483.93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9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1时许,周某乙、周某军在新村X村北地因犁地与郭店镇牛某的牛某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牛某某脸部受伤。经新郑市X村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周某乙向牛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牛某某医疗费共计2000元;2、牛某某不在(再)追究周某乙的任何责任,包括法律责任。2008年10月10日7时30分,新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新郑市X镇X村东乡X路周某西一辆拖拉机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车人受轻伤,要求出警。接报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值班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详细勘查。当事人牛某某称:案发当时,拖拉机是停驶状态,是周某甲把车推倒在拖拉机的左前角地上的,两车未接触,因为双方以前有矛盾,这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纠纷。当事人周某甲称:案发当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后面行驶的豫01/x大型轮式拖拉机撞住的。2008年10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经本机关对现场勘查、询问、走访,无法查证其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作出此事故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30分,周某甲以“外伤后头痛、腰痛1天”为主诉,入住新郑市X镇卫生院治疗,周某甲入院时头部有一红斑,约2×2cm,腰部红肿有瘀斑,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94元,同年10月18日周某甲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周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庭审中,周某甲称牛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右侧超车,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车后面右侧。另查明,牛某某系豫01/x大型轮式拖拉机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郭喜莲。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甲以牛某某侵犯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提起诉讼,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某甲诉状中称被同向牛某某驾驶拖拉机左前轮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车右边脚踏板处,电动车报废。而庭审中,周某甲称牛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右侧超车,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车后面右侧,发生碰撞的位置前后不一致,周某甲也未提供电动车报废的相关证据。周某甲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可以证明其与牛某某之间发生过交通事故。而该认定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周某甲又称牛某某驾驶拖拉机将其撞伤、撞毁其电动车,有车辆撞击所留下的痕迹及目击证人作证;肇事时经村干部、新村派出所及交警队当场调解,牛某某愿意赔偿1000元等。经审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卷宗,没有牛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周某甲的电动车撞击所留下痕迹和目击证人作证的相关材料,亦无经村干部、新村派出所、交警队进行调解以及牛某某愿意赔偿其1000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周某甲有损害结果,但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相关联,故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双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比较小,让双方调解,因为上诉人周某甲在医院住院,就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牛某某赔偿1000元的意见。交警部门当时照的有照片。上诉人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牛某某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牛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及向群众的走访询问可证实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甲诉称,有交巡警部门的调解记录和照片、有证人、有被撞毁的电动车等证明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上诉人周某甲没有将其诉称的交巡警部门照片、证人、被撞毁的电动车等证据提交法庭。而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综上,无法认定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周某甲的医药费是因为与被上诉人牛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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