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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江民族医院与被告蒲某、张某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黔江民族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某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蒲某,男,民族年龄不详,住(略),电话x。(未到庭)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男,年龄民族不详,黔江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干部,电话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科、张某丁,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黔江民族医院与被告蒲某、张某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舒翠萍、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某乙,被告蒲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黔江民族医院综合大楼工程需平整地基和修建挡土墙,被告张某丙知悉后,于2007年11月7日前多次找原告法定代表人洽谈该工程的平整地基和挡土墙修建,原告法定代表人考虑到被告张某丙系自己侄儿,同意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丙,但被告张某丙考虑到自己是国家干部,遂叫其弟(蒲某)出面签订合同,于是,原告与被告蒲某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就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至2008年5月23日就停工,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停工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黔江民族医院综合大楼平整地基和挡土墙合同。

2、借条7张。

3、项目部费用明细清单。

4、领条10张。

5、证人李宗荣的证词。

6、照片6张。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没有参与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张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蒲某辩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蒲某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后,被告蒲某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被告并未违约;在原告的行为致被告蒲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该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蒲某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张某丙、蒲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签订的大楼平基和挡土墙合同。

2、施工日志。

3、施工图纸。

4、平基石方结算表。

5、大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表。

6、证人何成文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黔江民族医院与被告蒲某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业务大楼基础场平开挖和挡土墙修建工程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工期为45天,工程单价为挡土墙每立方米109元,基础平场挖填方及开石平场按工程量每立方米15.5元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故终止合同和停止施工,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蒲某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最后一次更改设计方案是在2008年3月20日。与此同时,被告蒲某在施工过程中放炮对周围民房造成了损害,导致其后来无法施工。于是,原告方对被告蒲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现场代表签字并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因原告对被告蒲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代表现场签字并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蒲某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蒲某在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蒲某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先后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导致被告无法按期施工,不属于被告蒲某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蒲某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丙参与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实施,被告张某丙不应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黔江民族医院与被告蒲某签订的《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

二、驳回原告黔江民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黔江民族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舒翠萍

审判员杨富森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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