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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苗族,生于1966年11月22日,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住址: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小广场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某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蒲某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舒翠萍、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与原告蒲某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还未绘制出相关图纸和征地纠纷,致使原告没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方案,致使原告多次被迫停工、窝工。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单方按原合同将工程款结算为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黔江民族医院结算并向原告蒲某支付工程款x元、滞纳金x元、多交爆炸物质管理费x元,合计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签订的大楼平基和挡土墙合同。

2、施工日志。

3、施工图纸。

4、平基石方结算表。

5、大丫坨挡土墙结算方量表。

6、证人何成文的证词。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后,原告履行至2008年5月23日就停工,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停工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仍不履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平基方量未进行确认,是初始的方量,未实际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外,爆炸物资管理费无依据,滞纳金因是被告严重违约,况且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应支持。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黔江民族医院综合大楼平整地基和挡土墙合同。

2、借条7张。

3、项目部费用明细清单。

4、领条10张。

5、证人李宗荣的证词。

6、照片6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建项目业务大楼平基和挡土墙修建合同》,合同约定,业务大楼基础场平开挖和挡土墙修建工程从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工期为45天,工程单价为挡土墙每立方米109元,基础平场挖填方及开石平场按工程量每立方米15.5元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故终止合同和停止施工,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蒲某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9日进场,但因被告还未绘制出相关图纸和征地纠纷,致使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致使原告多次被迫停工、窝工,造成工期延误,并产生大量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由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关的物价上涨,于是被告同意平基和挡土墙每立方米增加10-20元,并承诺完工后补偿被告。原告当即开始施工,但之后被告又多次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最后一次更改设计方案是在2008年3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多次更改土石方和挡土墙的施工方案,致使原告多次被迫停工、窝工,大量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和工期延误。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蒲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此后,原、被告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代表现场签字并确认的平基土石方的结算工程量为x立方米,价款x元,大丫坨挡土墙工程量结算为1986.33立方米,价款x元,两部分合计来共x元,原告已领了x元工程款,扣除炮损x元,扣除石料款x元,工程款实际还剩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平基开挖x元,挡土墙砌体x元,两部分合计x元,工程款部分原告已领了x,扣除炮损x元,扣除石料款x元,还剩x元),因被告对原告蒲某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代表现场签字并确认,工程已实际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自愿终止合同履行,并已结算,故不予支持。原告x元爆炸物质管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黔江民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被告黔江民族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舒翠萍

审判员杨富森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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