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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和原审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向智、王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男。

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和原审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杜某甲、杜某乙于2007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曹某返还杜某乙、杜某甲x元欠款。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曹某通过陈某为常中鑫、毛某某、杜某乙等人购买本市X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曹某付给陈某70多万元。其中x元交给龙湖镇X村会计卢振现,为常中鑫、王某发开具了各x元的收据。2006年11月23日,杜某乙付给曹某现金x元,让曹某为其子杜某甲购买小乔村三里岗土地使用权,并给曹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称开好土地发票时,再付给曹某x元抽回该欠条。曹某给杜某乙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杜某甲三里岗市X组土地款及配套费x元。2007年8月1日,陈某、曹某经过算账,陈某给曹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杜某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新郑龙湖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所购买土地正式发票最晚于二零零七年八月叁拾壹日前交付,若过期未能交付发票,于当日全部退还以上现金款项人民币(x元)。曹某出具该欠条,拟证明其已将此款交给陈某,完成了杜某乙所委托的事项。杜某甲、杜某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伪造的,其付给曹某的是x元,该欠条为x元,二者不符。陈某对此予以认可。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07年8月10日对杜某乙询问时,杜某乙称“我当时怕她(曹某)弄不来地皮,就问她通过谁买的地,她说你不要管了,放心吧,肯定会弄成”;当被问及曹某通过谁买的地,杜某乙称“不知道,她也不让我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给曹某出具的欠条,虽然与杜某乙付曹某的购地款数额、时间不一致,但是陈某认可已收到杜某乙付曹某的购地款,且又是在委托过程中给曹某出具的手续,该证据客观、真实,对此该院予以采纳。杜某甲、杜某乙认为该欠条是伪造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曹某收到杜某乙交付的购地款,后转交与陈某,此款是用于购买龙湖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使用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曹某、陈某既不是龙湖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土地的管理人员,所以杜某甲和曹某、陈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现杜某甲、杜某乙向曹某主张返还购地款,陈某愿意返还购地款予曹某,应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转委托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因转委托关系的解除,陈某应承担返还购地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曹某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杜某乙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转委托陈某为杜某乙购买龙湖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的事实经杜某乙同意。曹某无证据证明将转委托陈某为其购买龙湖镇X村三里岗市场土地的事实告知杜某乙,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购地款x元。二、被告曹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陈某、曹某负担。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是杜某甲主动找到曹某并提出委托曹某办理购买地皮事宜,杜某乙和杜某甲应当知道购买地皮存在风险。曹某曾于2007年5、6月份约杜某乙、杜某甲和陈某见面,当时曹某要求陈某给杜某乙、杜某甲出具收条,杜某乙、杜某甲对曹某转委托陈某代为办理购买地皮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在整个委托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没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也未获得任何报酬,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乙、杜某甲答辩称,是杜某乙从赵成安处得知曹某能够代为办理购买地皮后主动找到曹某并委托曹某购买地皮。但在整个委托过程中,曹某虽曾约杜某乙、杜某甲商谈购买地皮的事,但始终未将陈某介绍给杜某乙和杜某甲。杜某乙和杜某甲并不知道曹某将购买地皮的事转委托给了何人。因此,曹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陈某答辩称,曹某曾约杜某乙、杜某甲和陈某见面,商谈因购买地皮的事办不成,要把钱退了,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某乙、杜某甲明知存在既不能购买到地皮又无法收回购地款的风险,其本人也未将该风险告知杜某乙和杜某甲。因此曹某诉称的因杜某乙、杜某甲明知存在风险因此曹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二审过程中,虽然曹某和陈某均称曾与杜某乙、杜某甲见过面,但曹某和陈某对约谈的时间和内容的陈某不一致。且在原审过程中,陈某明确表示不认识杜某甲和杜某乙。同时,对于曹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陈某2007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陈某明确表示该借条是给曹某打的。而杜某乙、杜某甲对与陈某见面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曹某和陈某的陈某之间存在矛盾,亦与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曹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转委托陈某的事实告知杜某乙和杜某甲,所以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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