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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金牛大厦14、X层。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昆明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8日,李XX与联通昆明公司签订《CDMA移动电话用户预交话费租机入网协议》。约定李XX预交9800元话费,领取号码为x的手机一部,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对上述预交话费消费完毕。否则,该期限届满次月,预交话费余额将冲抵手机价款归联通昆明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李XX预交了9800元话费领取了号码为x的手机一部。联通昆明公司于2006年8月开始计算话费,至2008年7月31日,联通昆明公司将李XX剩余的话费693.18元冲抵手机价款归联通昆明公司所有。李XX另行支付了2008年8月的电信资费。另确认,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XX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联通昆明公司返还电话费余额69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联通昆明公司订立《CDMA移动电话用户预交话费租机入网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已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08年7月31日,联通昆明公司将李XX剩余的693.18元话费冲抵手机价款。李XX认为,从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31日尚不足24个月,联通昆明公司将李XX话费余额冲抵手机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联通昆明公司认为,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已满24个月,联通昆明公司将李XX话费余额冲抵手机价款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如何理解租机入网协议中“24个月”的含义。月作为时间计量单位,在公历中是指一年的十二分之一。语言环境不同含义会存在差异,比如可以指固定的月份也可以指时长。李XX与联通昆明公司在租金入网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李XX应交预存话费消费完毕。24个月无论是理解为从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还是理解为从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都没有超过“月”的含义范围,因此李XX与联通昆明公司的争议源自对“24个月”理解上的歧义。但联通昆明公司提供的租机入网协议文本是联通昆明公司事先制作并反复使用。庭审中联通昆明公司称向李XX解释过“24个月”是计算到2008年7月,但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进行过具体协商,因此本案中的租机入网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协议中的“24个月”存在两种含义,应当作出对联通昆明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是指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2008年7月31日,联通昆明公司在李XX消费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前扣除693.18元话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二、联通昆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x.18元电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通昆明公司提前冲抵话费余额,相应的违约责任租机入网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租机入网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李XX预存话费领取手机,并在24个月内将话费消费完毕,否则剩余话费用于冲抵手机价款。李XX领取手机的前提是预存协议约定的款项,该款除了作为电信资费之外也有为李XX领取的手机进行担保的性质。预存款项作为电信资费,李XX不得支取是本案租机入网协议能够履行的基础条件,李XX不能在协议履行期内将预存话费消费完毕,剩余的款项也将冲抵手机价款。联通昆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李XX无法用693.18元剩余款项冲抵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的电信资费,因此李XX的经济损失以此期间的电信资费为限,而非2008年7月31日时李XX的693.18元剩余款项。20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李XX实际发生的电信资费金额不明,而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李XX发生的电信资费为9106.82元,按23.5个月计算,李XX每月的平均电信资费为388元。20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共17天,参照李XX每月的平均电信资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此期间李XX的电信资费为220元,联通昆明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李X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承担3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2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李XX。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联通昆明公司返还上诉人电话费余额693.1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06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CDMA移动电话用户预交话费租机入网协议》约定的消费届满时间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4个月届满次月止,照此计算届满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一审认定为2008年8月17日届满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在合同约定的消费届满期内全部剩余话费均属于上诉人所有,只有消费届满后剩余的话费才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以上诉人的月均消费额作为判决上诉人只能享有220元余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昆明联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CDMA移动电话用户预交话费租机入网协议》第三条就明确约定:上诉人若不能在24个月内将预存话费消费完毕,则愿意将余额冲抵为手机价款,不再作为预交话费。至于同一条约定中的“24个月期满次月,该笔余款归甲方所有,手机所有权同时转移至乙方”只是被上诉人对何时划账的一个说明,并不改变双方对“24个月后的预存话费冲抵为手机价款,不再作为预交话费”的这一约定事实。同时根据我国的通信行业惯例,话费消费的计算是按自然月计算,当月月末即进行结算。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此协议之月即2006年8月18日的当月就开始进行计算,也就是2008年7月31日该预交的话费的期限就届满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不能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并且,上诉人在约定期间每个月得到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话费消费发票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月计费这一标准是知晓的且没有异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指出或出台相关通信消费计算周期和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照通信行业的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行业计费标准或说交易习惯计算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联通昆明公司是否应返还李XX预交话费应返还多少话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李XX和联通昆明公司自2006年8月18日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约定服务期限为24个月。联通昆明公司主张按照通信行业结算惯例,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应至2008年7月31日届满,对此,联通昆明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李XX认为,服务合同应至2008年9月1日至30日之间届满。双方当事人对联通昆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至2008年8月17日届满。联通昆明公司2008年7月31日终止通信服务,构成违约,致使李XX不能在服务期内进行消费,联通昆明公司应承担返还李XX预存话费的还款责任。

二、关于应返还的话费如何计算。协议约定到电信服务合同届满次月,预交话费余额将冲抵手机价款归联通昆明公司所有。联通昆明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单方终止通信服务,多扣缴了自20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共17日的通信资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17日的通信资费不应计算在冲抵手机价款的费用中,故该多扣缴的话费联通昆明公司应予返还。根据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李XX的通信资费为9106.82元计算,李XX每月平均通信资费为388元,一审酌情认定联通昆明公司多扣缴的17日的通信资费应为220元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主张应退还693.18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联通昆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认定为服从一审裁判结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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