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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贸旅行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景洪市纳昆康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勇,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国贸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贸旅行社(以下简称:国贸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6日海外旅行社绿色之旅发函给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要求确认团款x元,2007年2月7日经张东明确认签字后并加盖了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07年9月海外旅行社绿色之旅张树芝发函给国贸旅行社要求确认未付团款x元,国贸旅行社未予确认。海外旅行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贸旅行社支付所欠团款x元。又查明: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0日鉴定为:送检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国贸旅行社是否欠海外旅行社团款x元。从本案证据来看,海外旅行社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国贸旅行社已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国贸旅行社欠其团款x元。海外旅行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请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66元由海外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时间是2007年11月20日,在这个时间本案尚未发生,这份鉴定书并不是针对本案作出的。送检的材料也并非本案所涉的印鉴,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所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形成完整的旅游地接关系,负责具体业务的张东明系被上诉人的业务部门经理,其办公地点也在国贸旅行社,几次支付团款也是以国贸旅行社名义,而且支付团款的银行进账单上付款单位也是被上诉人,所以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未支付拖欠的团款事实清楚。张东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管理行为,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新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实双方之间的团款往来。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质证后对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进账单上的收款人不是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新提交云鼎鉴文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张东明私刻其印章,涉及刑事案件。上诉人海外旅行社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单方送检,不予认可,且张东明与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其主张的本案债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新提交的进账单上的收款人名称与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不符,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进账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新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的形式、内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出单方送检的抗辩,但不提供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书依法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张东明是国贸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办理对外组团等业务。2007年10月25日,国贸旅行社登报声明:张东明于2007年2月5日离开国贸旅行社,自即日起该人以国贸旅行社或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名义进行的活动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国贸旅行社无关。2009年2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对2007年2月7日张东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上加盖的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与国贸旅行社X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鉴样式处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比对检验,鉴定结论为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海外旅行社起诉主张双方之间因接待旅游团队产生团款债权,针对其主张的2007年1月以前的团款债权,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交了张东明以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名义确认的对账欠款单,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认可张东明原系其单位职工,工作职责即为对外组团,但认为张东明已于2007年2月5日离职,不享有代理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的代理权,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为此提供的其2007年10月发布的声明不具备证明张东明于2007年2月离职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确认的张东明的任职身份和工作职责,联系本院同时审理的涉及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部门对外经营旅游业务的另二案的交易情况,可以确认存在合理的表象足以使上诉人海外旅行社相信张东明享有代理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进行旅游业务的代理权,并与国贸旅行中云假日就旅游团队接待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履行了受托义务,张东明以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的名义结算确认拖欠的团款,该结算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承担。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也否定存在付款事实,主张本案系张东明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导致,但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鉴定报告不具备证实张东明伪造印章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抗辩债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在本案中主张的x元团款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主张双方2007年1月后至9月发生团队往来,产生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提交的往来传真件在地接社处加盖的是案外人的印鉴,被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不予认可,上诉人海外旅行社也不能举证证实传真件与其存在直接关联,对此,应由上诉人海外旅行社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海外旅行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国贸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x元。

三、驳回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32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承担1385.6元,由西双版纳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3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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