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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秦某、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1975年生,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大专文化,工人,师宗县人,住(略)。

上诉人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被告罗某某在师宗县文笔坡建房,其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阳某某(无资质证)。2008年10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粉刷此房屋外墙时,由于绳索断离,从架台上摔下,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到昆明市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伤。用去医药等费x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让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除已付x元外)x.3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粉刷外墙墙壁时,对保障自己安全的绳索没有详细检查就作业,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是存在过错的。被告阳某某辩称其是将墙壁粉刷工作包给秦某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把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某某建盖,应当与被告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秦某的医药费合计x元、误工费91天×1O元=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480元、护理费32天×15元=480元、鉴定及评估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麻醉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救护车费1200元、车旅费188元,合计x元,由被告阳某某赔偿60%即x.40元,除已付x元外,还应赔偿x.4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30元、被告阳某某承担20元。

宣判后,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的名字叫阳某某,也没有别名,有户口本和身份证为证,在施工合同和处理任何事务均都是此名,原审原告秦某所诉的被告是阳某云,而该判决从案件受理到庭审未加核实,就把传票送给上诉人,将上诉人传唤到庭审理,在整个过程中,不采纳上诉人辩解意见,以及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用违法的程序,不顾事实,稀里糊涂的判由阳某云赔偿,真叫上诉人有口难言,有理难辩,唯有上诉为求取公证。二、上诉人搞建筑施工已有20多年,并于1997年参加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培训合格,在工程中2008年7月是跟罗某某签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外墙粉刷是包给秦某平粉刷,并有施工合同,在整个施工中,答辩人从来未雇用过被答辩人到工地做过工和粉过墙,对被答辩人也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与秦某平所签的外墙漆粉刷合同放在车内,因车被盗至邱北县找到,车内所有物品及材料全丢失。一审法院对于是谁雇用被答辩人,还是他主动帮谁,绳索来源,是从绳上掉下来,还是从架上掉下来,那还是他轻生所致等实质的事实,关系到适用法律的事实,并未查清,就做出某错误含糊的认定,不当的适用法律,从而冤枉了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将阳某某写为阳某云是错误的,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其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给予纠正,裁定将判决书中的“阳某云”更改为“阳某某”,因此上诉人的诉称不能成立。第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答辩人受伤后上诉人自愿支付x元的医疗费,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承认的不可否定的事实。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上诉人为什么主动支付医疗费呢同时答辩人方的两证人出某证实,答辩人确实是在为上诉人做工的过程中由于绳子断离从8米多高的台架上摔下受到伤害。此两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秦某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误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写成阳某云,一审法院依此将传票送给上诉人阳某某,上诉人按时出某,并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某议,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阳某某才向一审法院提交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真实姓名,一审法院对此已依法作出某正裁定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秦某作为上诉人阳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阳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阳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阳某某及原审被告罗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秦某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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