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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西安市雁塔区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X村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西安糖果厂下岗工人,住(略)。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盗窃恶习,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且原告也多次对其说服教育,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并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自己曾有一些不良习惯,但现已改正。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有些不良习惯,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3年、2004年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嗣后,其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第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王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查明,光荣社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属拆迁安置的公房,私人无任何产权,且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祥(王某祥与其妻均去世),每月房租69.7元,从2003年元月起至今已拖欠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房管所房租4182元、卫生费264元。该房现由王某某出租,每月500元左右。原、被告于2001年在西安市X街道办事处南山门口村X号建三层楼房一栋,一层一套包括卧室两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一层院内楼梯下另有卫生间一间,二层有房屋三间,三层有房屋四间。另外,该房一层、二层、三层均有水龙头及水池一个。现该房屋出租,每月房租收入600元左右,由原告桑某某收取,且该宅基地是给原告桑某某划拨。经查,2001年11月至今西安市雁塔区X村给原告桑某某分配x元,给王某分配x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桑某某领取,但在此前该组并未有分配款。庭审中原告桑某某提供在2001年为建房借款的借条三张,分别是借原告之母田秀荣3万元、借原告之兄桑某群3万元、借原告朋友王某荣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01年盖房时花费9万元(未提交证据),均是借其亲属的钱,现已偿还2万元,尚欠7万元债务。但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也称自己在盖房时未投资,但此房系原告桑某某与其子王某的分配款所建,故对原告所称有夫妻债务的三张借条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9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乳白色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又查,被告王某某系西安糖果厂下岗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西安糖果厂均已按时缴纳,且每月发给生活费389.41元。被告王某某2007年7月摔伤右腿,经诊断为右骨骨颈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庭审后经征求王某意见,其表示因一直随母生活,要求父母离婚后与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4)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X村村委会证明、西安糖果厂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因被告有某些不良习惯,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已于2003年、2004年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王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被告现生活困难,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光荣社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属拆迁安置的公房,私人无任何产权,且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祥,此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又有村委会证明母子有共计x元的分配款之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桑某某与其子王某分配的x元,庭审中原告桑某某称2001年建房花费9万元,被告对建房款花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2007年住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至于剩余的钱款,被告亦称自己对其子王某的花费负担较少,且根据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2001年至今原告与其子的分配款已花费,现已无结余。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南山门口村X号的三层楼房一栋,因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它财产中电视机、电冰箱原告桑某某虽在庭审中称系借其母的钱所购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亦应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应指出,被告现因右骨骨颈骨折,需住院医疗,原告应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桑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街道办事处南山门口村X号院内楼房中的二层三间房屋、三层四间房屋归原告桑某某所有;一层房屋一套包括卧室两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层院内楼梯下的卫生间、门道、院落、一层至三层的楼梯、水管、水池及电路等公用设施均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四、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乳白色组合柜一套、煤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桑某某所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冰箱一台、单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五、原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x元。

六、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茹

人民陪审员张发全

人民陪审员李勇强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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