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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戚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省人大小区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8日,云南东凯民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凯苑物业管理委托(暂)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2年,戚某办理了春城商住广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移交手续。2004年3月9日,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9日止,2004年12月31日,豪宇物业公司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签字并盖章。2006年6月10日,云南东凯民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豪宇物业公司签署了协议。协议明确2004年12月31日豪宇物业公司与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云南东凯民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凯苑物业管理委托(暂)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豪宇物业公司。2008年5月5日,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豪宇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内容为确认2004年12月31日起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为豪宇物业公司。同时,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2004年3月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豪宇物业公司,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该转让同意。根据2003年收费许可证,凯苑小区物业综合管理费为人民币0.2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每平方。2007年3月9日豪宇物业公司与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九章特别约定了欠费及滞纳金内容。2008年8月,豪宇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某交纳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85.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353.9元。

另,戚某庭审中认可其是(略)房主,房屋面积为115.56平方米,没有交纳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豪宇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向戚某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豪宇物业公司主张戚某欠费的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从豪宇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此期间签订了合同的凯苑小区物业管理者是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2006年6月10日、2008年5月5日的两份协议明确了2004年12月31日起豪宇物业公司即为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故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豪宇物业公司有权向戚某收取。同时,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小区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豪宇物业公司,合同相对方小区业主委员会、云南东凯民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丽厦物业将物业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豪宇物业公司是有效的,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豪宇物业公司也有权向戚某收取。戚某辩称物业管理费应当用未退回的装修押金冲抵,本案处理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豪宇物业公司、戚某能否退回装修金或者是否用装修押金冲抵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双方可要求另案处理。戚某还辩称业主委员会没有召开过业主会议,也没有将物业合同公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可以召开业主大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直接约束业主。业主委员会没有公示合同或是没有召开业主会议是业主委员会的内部管理问题,物业管理合同不因此无效,戚某的此辩解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对豪宇物业公司要求戚某支付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豪宇物业公司房屋面积为115.56平方,以每月0.21元计,36个月共计应支付873.6元。至于豪宇物业公司要求戚某支付的滞纳金,2001年及2004年两份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没有滞纳金的约定,2007年合同虽有,但都未约定应交纳物管费的时间,滞纳金因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而不具备起算条件,对豪宇物业公司要求戚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73.6元。

二、驳回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戚某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353.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戚某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昆明豪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物管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期限。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几份所谓的“催交通知书”以及“律师函”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没有签收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凯苑小区在几次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大部分业主都不知情也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更没有进行过公示,由此产生的物业管理合同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三、上诉人已经交纳了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2002年上诉人入住凯苑小区时曾向昆明东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后上诉人向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声明要求用装修押金抵偿物管费。被上诉人承接了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用于抵偿装修押金的物管费。

被上诉人豪宇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戚某已经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支付物管费。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催缴物管费的“催交通知书”以及“律师函”,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才来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二审中,戚某向本院提交了《住户住宅装饰装修协议》及《声明》,欲证明2002年戚某入住凯苑小区后向昆明东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2003年8月20日其向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要用未退还的装修押金抵扣2003年至2005年的物管费。

经质证,豪宇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戚某提交的《住户住宅装饰装修协议》没有昆明东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声明》系戚某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得到了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豪宇物业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故对于戚某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戚某与豪宇物业管理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豪宇物业公司从2004年12月31日起成为了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戚某应当向豪宇物业公司交纳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至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因前期物业企业昆明丽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其与凯苑小区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豪宇物业公司,并征得了合同相对人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云南东凯民族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豪宇物业公司也有权向戚某收取。开发商以及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戚某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合同的效力。戚某主张用其向案外人交纳的装修押金抵扣本案中的物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戚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戚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卿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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