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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与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

住所:昆明市豆腐营华昌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永盛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桂美轩公司职员苏斌分别于2001年3月8日、2002年11月将车牌号为云x、云x的车辆送到永盛汽修厂处修理,云x产生修理费用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云x产生修理费用及停车费用x元;后苏斌又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2004年7月15日将车牌号为云x的车辆送到永盛汽修厂处修理,云x产生修理费用x元。苏斌于2004年7月20日向永盛汽修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以上车辆的修理费共计x元尚未支付。云x车辆修理完毕后,桂美轩公司未将该车辆取回,2005年11月29日,桂美轩公司员工发现该车辆停放在昆明市X村委会门口,于是向严家地派出所(区划后名称变更为西华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扣押该车并返还桂美轩公司,派出所处理结果为要求桂美轩公司和永盛汽修厂自行协商解决。2008年4月8日,永盛汽修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美轩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并支付云x车辆的保管费x元(2004年7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按每天50元计)。庭审中,桂美轩公司对云x车辆在永盛汽修厂修理及产生修理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两辆车不是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不应支付修理费。同时,认为苏斌仅是其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桂美轩公司。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永盛汽修厂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桂美轩公司对云x车辆在永盛汽修厂修理及产生修理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云x、云x二辆车的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该两辆汽车并非桂美轩公司所有,苏斌仅是其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桂美轩公司,上述两辆车的修理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盛汽修厂主张其与桂美轩公司就云x、云x、云x三辆车辆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永盛汽修厂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桂美轩公司对云x车辆在永盛汽修厂修理及产生修理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永盛汽修厂可在桂美轩公司认可的该范围内免除举证责任。关于永盛汽修厂与桂美轩公司是否就云x、云x、云x三辆车辆的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永盛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为苏斌,而苏斌并非是桂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盛汽修厂也未举证证明苏斌的行为获得了桂美轩公司的授权,且桂美轩公司对永盛汽修厂主张的双方就云x和云x两辆车辆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也不认可,故本案中,永盛汽修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给自己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永盛汽修厂、桂美轩公司就云x和云x两辆车辆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关于桂美轩公司认为永盛汽修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桂美轩公司所有的车辆云x于2004年7月20日即修理完毕,故桂美轩公司应于2004年7月20日向永盛汽修厂支付修理费用,但桂美轩公司至今未向永盛汽修厂支付,永盛汽修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永盛汽修厂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永盛汽修厂主张的保管费用,永盛汽修厂认为该主张是基于永盛汽修厂行使留置权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永盛汽修厂主张的系因桂美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永盛汽修厂造成的损失,桂美轩公司作为定作人至今未支付永盛汽修厂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留置而给永盛汽修厂造成的损失,但永盛汽修厂于2004年7月20日起已经将桂美轩公司所有的云x车辆进行留置,直至2008年4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永盛汽修厂的该主张中,从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8日的保管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4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的保管费用可以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关于永盛汽修厂主张的保管费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永盛汽修厂保管桂美轩公司车辆的地方并非正规的营业性停车场所,永盛汽修厂主张的每日50元的保管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月200元的保管费。故桂美轩公司应支付永盛汽修厂的保管费用为48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保管费4800元;

二、驳回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负担3144元,由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永盛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牌号为云x、云x的车辆,虽然登记的户主不是被上诉人,但是由其公司高级职员苏斌以该公司借用车辆之名在上诉人处多次修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具有修理业务往来,上诉人系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同意垫支修理此二车辆的,因此,苏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代表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此时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中断。其次,云x号车辆修理完毕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承揽的工作成果至今没有交付,上诉人依法行使了留置权。既然没有交付成果,尚在留置权行使期间,又如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本案中的保管费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保管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在该保管行为结束,被上诉人取回自己的车辆而未向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时,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1日至2006年4月8日期间的保管费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酌情处理保管费的标准上有失公正。上诉人主张每日50元的保管费是根据上诉人所受损失和市场行情提出的,一审只酌情认定每月200元的保管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桂美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苏斌仅是被上诉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云x、云x两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用。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斌曾为桂美轩公司的工作人员,2004年7月20日欠条是其以桂美轩公司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的,所修理车辆中也包括桂美轩公司的车辆,永盛汽修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苏斌的行为代表桂美轩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桂美轩公司承担。因此,永盛汽修厂与桂美轩公司之间就云x、云x、云x三辆车的修理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针对桂美轩公司主张苏斌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修理车辆,云x、云x两车并非公司所有,不应由公司承担修理费用。本院认为,苏斌是否获得桂美轩公司的相应授权,属于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并未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损坏的物品交与承揽人修理时必须是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故云x、云x两车是否属于桂美轩公司所有,并不影响永盛修理厂与桂美轩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的效力。桂美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永盛汽修厂履行了对云x、云x、云x三辆车的修理义务,桂美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由于永盛修理厂与桂美轩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云x、云x两辆车在2004年7月20日苏斌作为桂美轩公司经手人出具欠条之前即已修理完毕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桂美轩公司至迟应于2004年7月20日向永盛汽修厂支付上述两辆车的修理费,但桂美轩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永盛汽修厂也没有举证证实从2004年7月20日至本案起诉前诉讼时效具有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永盛修理厂要求桂美轩公司支付云x、云x两辆车的修理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云x号车辆,因该车修理完毕后桂美轩公司没有支付修理费,永盛汽修厂行使了留置权,工作成果一直没有交付,永盛汽修厂诉请桂美轩公司支付云x号车辆的修理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桂美轩公司应依约支付该车的修理费x元。永盛汽修厂为保管云x号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桂美轩公司主张,因保管费从留置之日起持续发生,至今没有结算,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桂美轩公司针对保管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盛汽修厂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保管费的标准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永盛汽修厂没有举证证实其按照每天50元计算保管费的合理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月200元的保管费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永盛汽修厂只将保管费计算至2008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将保管费计算至2008年4月8日超出了永盛汽修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20日,云x号车辆尚在修理过程中,永盛汽修厂主张上述期间的保管费于法无据,对于2004年7月21日至2008年3月15日合计44个月的保管费,本院按照每月200元酌情支持桂美轩公司向永盛汽修厂支付8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致使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修理费x元;

三、由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保管费8800元;

四、驳回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合计6308元,由昆明市西山区永盛汽车修理厂承担1892.4元,由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4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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