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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074-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07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为民间借贷纠纷,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还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纠纷曾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该诉的案由相互矛盾。因此,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更为妥当。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南县,因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04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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