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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吳昆仁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

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已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

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九P─二六三一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先後追撞王富美所駕七三二三─DL小客

車、游佳理所駕九0一二─KS小客車,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判處罪刑。惟查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

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受理在先,本案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受

理在後,有各該案卷可稽,詎原審未予詳查,判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九P─二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揭道路橫山

橋與橫南路交岔路口處,自後追撞王富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富美

身體受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一九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五

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案)。上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王富

美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判

決不受理在案;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另分案為九十六年

度交簡字第六號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

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失

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又以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同一犯罪事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一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三號)。原審法院就檢察官

對於被告之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

定,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諭知不受

理,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疏未查明及此,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原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八七三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達予被告)此有上

揭各該案卷及檢察官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

理,藉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吳昆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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