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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1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晓东酒厂业主,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乙的妻子,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麒,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汉、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为编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晓东红河缘酒”瓶贴。2004年7月,被告经营的昆明市晓东酒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布一申明,该申明载明以下内容:由于商标不适应市场需求,原来的“晓东红河缘酒”变更为“晓东凤福清酒”,原“晓东红河缘酒”不再生产,望各位消费者认清现在的“晓东凤福清酒”,酒的口感与原来的“晓东红河缘酒”一样,请广大消费者放心购买。自此,被告开始生产、销售“晓东凤福清酒”。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ZL(略)X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瓶贴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申请了ZL(略)X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与原告均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段时间内,被告曾合法使用、生产该专利产品,原告销售该产品,后由于生产需要被告不再使用该专利。被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使用或停止使用专利的权利,原告方曾向金平县工商局举报被告,影响了被告的合法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系昆明市晓东酒厂业主;3、专利登记簿副本,欲证明原告系ZL(略)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4、ZL(略)X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5、委托加工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红河缘”酒的产品品名权属做出过约定,原告系“红河缘”酒的产品品名的所有人;6、申明,欲证明被告擅自发布申明,告知消费者“晓东红河缘酒”变更为“晓东凤福清酒”,并自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对原告专利权造成了侵犯;7、宣传布标,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8、“晓东凤福清酒”瓶贴,欲证明该瓶贴图案与原告拥有的专利的图案整体相似,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9、被告销售“晓东凤福清酒”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10、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方式,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亦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在排序中,被告排在原告之前;对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署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协议没有约定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而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包括被告,该协议不能对抗后颁发的专利证书;对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明确实是被告发布的,但该申明只是告知消费者“晓东红河缘酒”不再生产,被告作为合法经营者对其经营进行调整系正当行为,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瓶贴确实系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但该瓶贴上显著标有“凤福清”字样,该字样与涉案专利中显著位置的“红河缘”字样明显不同,两瓶贴图案不可能使人产生混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产品的销售环境;对10提出异议,认为该计算方法不是证据,而是原告的主张,对其内容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对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过委托加工“红河缘”酒的关系;对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确实在停止生产“晓东红河缘酒”转而生产、销售“晓东凤福清酒”时发布过该份申明;对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销售“晓东凤福清酒”时使用过该宣传布标;对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照片反映了被告销售“晓东凤福清酒”的现场及产品;对10将随后进行评判。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欲证明被告系该专利的第一设计人,被告有实施或不实施该专利的权利;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晓东凤福清酒”及“凤福清”商标已被他人分别申请专利权及注册商标权,欲证明被告使用该瓶贴是合法的;4、卫生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被告生产行为是合法的;5、被告当庭提交了“凤福清”商标注册证书,欲证明该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获得批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该两项申请的申请人,此两项申请的目的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对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证明被告系该专利的权利人之一;对于3、4、5,由于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其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为编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晓东红河缘酒”瓶贴。原告与被告达成专利实施协议,由被告负责生产“晓东红河缘酒”产品,原告负责销售。后被告于2004年停止生产“晓东红河缘酒”,改为生产、销售“晓东凤福清酒”,并向消费者发出了申明。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晓东凤福清酒”使用的瓶贴与“晓东红河缘酒”瓶贴相似并引起两者混淆,从而导致其专利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编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该专利形成共有关系。原告李某甲欲证明被告李某乙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对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构成侵犯或对其作为该专利共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首先必须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晓东凤福清酒”瓶贴与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晓东红河缘酒”瓶贴相同或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随附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为长方型酒瓶瓶贴,瓶贴正中有心型及双手握酒杯的图案,同时瓶贴正中有“晓东红河缘酒”字样,字样中“晓东”及“酒”字样为黑字,“红河缘”字样为白字,瓶贴左上角有一圆形图标。被告使用的瓶贴也为长方型,形状与前述专利一致,瓶贴正中也有心型及双手握酒杯的图案,该图案与前述专利相应图案一致,瓶贴正中有“晓东凤福清酒”字样,该字样中“晓东”与“酒”字样的字体与颜色与前述专利相应字样一致,“凤福清”字样字体及颜色也与前述专利中“红河缘”字样的字体及颜色一致,瓶贴左上角有一圆形图标,该图标与前述专利相应图标一致。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为“晓东红河缘酒”字样,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瓶贴中将“凤福清”三字替代了专利中的“红河缘”三字,使得被告瓶贴此部分与专利相应部分有很大差异,普通消费者应可以很容易分辩出两者不同,并不可能引起对两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晓东凤福清酒”瓶贴与ZL(略)X的外观设计专利“晓东红河缘酒”瓶贴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也没有对原告作为该专利共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65元,其他诉讼费用55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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