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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4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2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务农,户(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6年9月8日因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5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无业,户(略):攸县X镇X村口青场组口青场X号,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大学文某,株洲县渌口水电站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诈骗罪,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艳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家盛担任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文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经过策划,谎称:“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查无此公司)在株洲县检察院对面山头征地建厂,文某甲的表姐张艳系湖南省公安厅“秘书长”(实为湖南省公安厅公民信息管理局局长),张艳通过关系取得该公司的土方工程承包权,张艳全权委托其“舅舅”皮某某负责工程事项,文某甲、皮某某可以通过张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两人。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文某甲共参与作案三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作案两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文某乙参与作案两次,单独作案一次,共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皮某某参与作案两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人民币x元。

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皮某某,经过策划,谎称:“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查无此公司)在株洲县检察院对面山头征地建厂,文某甲的表姐张艳系湖南省公安厅“秘书长”(实为湖南省公安厅公民信息管理局局长),张艳通过关系取得该公司的土方工程承包权,张艳全权委托“舅舅”皮某某负责工程事项,文某甲、皮某某可以通过张艳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两人。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文某甲共参与作案三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作案两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文某乙参与作案两次,单独作案一次,共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皮某某参与作案两次,骗取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人民币x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8月22日,文某甲、皮某某以该工程需要钱打点关系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二人现金人民币x元。事后,文某甲分给皮某某赃款3000元,自己得赃款x元。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文某乙冒充张艳,皮某某以张艳舅舅的身份在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见面。期间,文某甲谎称“湖南省株洲市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老总章子健的父亲去世,从张某某手中骗取礼金人民币1200元。事后,文某甲分得赃款7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文某乙分得赃款200元。

3、过了几天,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安排被告人文某乙冒充张艳、被告人王某冒充章子健,在株洲市华天酒店以工程入场需缴纳柴油罐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事后,文某甲分得赃款7000元,王某分得赃款10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文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

4、又过了几天,被告人文某乙单独打电话约张某某到长沙市,骗取张某某红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皮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7700元,被告人皮某某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文某乙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曾某某、陈某、袁某某的证言;株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文某甲被抓获经过;抓获经过;抓获皮某某经过材料;抓获文某经过材料;抓获文某乙经过材料;皮某某立功说明;说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6)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甲,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文某乙、皮某某、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乙、皮某某、王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文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皮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艳荣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康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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