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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椿长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椿长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椿长公司不应当支付徐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一倍工资4800元,11月至12月4日期间工资及一倍工资2841元,共计7641元;2、椿长公司不应当为徐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要求徐某某支付三次违章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罚款以及迟缴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金额根据相关交通部门最后的数据决定。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椿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系郑州市煤建总公司再就业中心职工,工作期间郑州市煤建总公司再就业中心为徐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其性质为全民固定工。2003年1月,徐某某与郑州市煤建总公司再就业中心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6月1日,徐某某到椿长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试用期一个月,7月份转正,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降温费3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椿长公司未为徐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徐某某2008年6月—10月工资为1030元、1260元、1260元、1030元、1130元,该工资分别于同年8月5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1日、12月3日打入其工资卡,徐某某11月、12月工资椿长公司未支付。

2008年7月15日,椿长公司收取徐某某考勤卡押金10元;10月20日、11月20日椿长公司分别收取徐某某自救金200元、100元。

椿长公司行政奖惩标准第5.4.7条规定,具有如下违规、违法事件之一者,直接除名,造成公司或员工财产损失并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5.4、7、11连续矿工两天或每月累计矿工三天或每年累计矿工五天的等。

2008年12月10日,椿长公司以徐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驾车违章给公司声誉和经济上造成损失、无故连续矿工5日,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为由,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经公司领导同意,作出取消徐某某公司员工资格,给予除名处理,并予除名通告。

椿长公司提供有部分员工签名的证明,拟证实其公司对徐某某除名进行了公示。徐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不存在。

椿长公司提供冯声乐、李某斌证明,拟证实徐某某不愿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徐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时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此证据不真实。

椿长公司提供河南省道路交通违法查询单,拟证明徐某某驾车期间3次违规,被罚款600元。徐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3次违规均是另一司机李某安所为。

2008年12月15日,徐某某不服椿长公司除名决定,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椿长公司补发徐某某2008年11月、12月工资,并加付一倍工资;3、依法支付徐某某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一倍工资;4、依法责令椿长公司为徐某某补缴或补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从欠缴之日按日加付千分之二滞纳金。2009年2月13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徐某某与椿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椿长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一倍工资4800元,11月至12月4日期间工资及一倍工资2841元,共计7641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椿长公司为徐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椿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徐某某持有椿长公司饭票19元。徐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4.5元;2、徐某某已将考勤卡、胸卡以及饭票19元退还椿长公司,该公司支付徐某某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到椿长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1日至12月10日徐某某与椿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椿长公司称徐某某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椿长公司应当向徐某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12月10日二倍的工资。现徐某某主张一倍工资48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保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椿长公司拖欠徐某某即2008年11月至12月10日工资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徐某某2008年11月工资1200元、12月工资400元,并赔偿徐某某2008年11月至12月10日工资1600元的75%,即1200元。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会保脸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椿长公司与徐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为徐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椿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徐某某收取自救金300元,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徐某某主张一倍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以支持。徐某某要求退回考勤卡押金10元以及食堂饭票19元,鉴于诉讼中徐某某已将考勤卡、胸卡以及饭票19元交还椿长公司,该公司已退还徐某某29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椿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驾车违章给公司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徐某某无辜连续矿工5日的事实,椿长公司作出对徐某某除名处理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撤销。但依徐某某申诉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客观不能,应当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徐某某主张交通费160元,但其提供有效票据64.5元,且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椿长公司应当赔偿徐某某交通费64.5元。椿长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三次违章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某某补缴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三、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一倍工资4800元;四、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2月工资1600元,并赔偿工资x%,即1200元;五、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某返还自救金300元;六、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某交通费64.5元;七、驳回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入为5元,由原告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椿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椿长公司一直积极动员徐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某某以工资低作为缓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发放工资的程序是本月上班,下月才核发工资。徐某某自12月份起未上班,也未等到公司的工资发放日即申请劳动仲裁,所以本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徐某某未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申请将社保档案转入本公司,故本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3、徐某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三次违章驾驶,给公司带来一定损失,徐某某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自2008年6月1日,被上诉人徐某某受聘于椿长公司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徐某某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2008年12月4日下班时,经公司批准请假一天,12月6日徐某某到公司上班时,被公司无故停止工作。12月9日,徐某某要求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不予结算,无奈徐某某才于12月10日提起仲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徐某某到椿长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1日至12月10日徐某某与椿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椿长公司上诉称徐某某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椿长公司为徐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椿长公司上诉称徐某某三次违章,给公司带来一定损失,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以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椿长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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