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刘某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龙源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大德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龙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9日,多能公司、龙源鑫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多能公司向龙源鑫公司购买价值共计x元的钢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送至多能公司目的地,交货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现款提现货,预付定金x元,提货时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为此,龙源鑫公司制作了报价清单。2006年9月30日,多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了“购材料订金”x元。庭审中,多能公司称其此后并未支付货款。另,多能公司、龙源鑫公司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多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源鑫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x元及此款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所订的合同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之前,一方当事人预先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货币。其性质为一种债权担保形式,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的确认应当采用“名实并用、以实为准”的方法,从争议涉及的合同内容、争议标的的给付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期待的后果上予以判断。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就2006年9月30日预付款项x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多能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款为定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龙源鑫公司则认为该款系预付款,不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记载了“预付定金x元,提货时从货款中扣除”的内容,这里虽然采用了“预付定金”字眼,但从给付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期待的后果来看,该款系于合同订立次日支付,且电汇凭证中注明的汇款用途又为“购材料订金”,而双方约定交付款项的意图为抵作价款,并无惩罚目的。由此可见,尽管诉争款项曾使用过定金之名,但并无适用定金罚则之实,按“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的原则,应确认为预付款。既为预付款,在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应当全额返还,而不得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多能公司要求双倍返还“预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只能依照预付款的性质由龙源鑫公司返还多能公司x元。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各自债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多能公司虽以龙源鑫公司不予供货为由主张相对方违约在先,但因其在交货时也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龙源鑫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不予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因该款所产生的孳息也即利息亦不应由作为非违约方的龙源鑫公司承担。多能公司要求龙源鑫公司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龙源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多能公司预付款x元;二、驳回多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5元(多能公司已预交),由多能公司与龙源鑫公司各承担3867.5元,龙源鑫公司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多能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多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预付的20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没有备齐货物,没有将备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交货地点,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付款提货,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上述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银行利息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源鑫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多能公司向龙源鑫公司支付的20万元的性质及龙源鑫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钱提现货,预付定金20万元,提货时从货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付的定金提货时从货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其定金性质。至于电汇凭证中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购材料订金”,因系多能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行为,与合同内容冲突,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送至多能公司目的地,交货时间2006年10月30日。双方对多能公司目的地在何处产生争议,在协商明确之前,龙源鑫公司暂无法实际履行其送交货物的义务,故本案中不能认定龙源鑫公司有违约行为。对于多能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一审中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龙源鑫公司应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昆明龙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源鑫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源鑫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8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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