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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金华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由某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发布广告,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广告款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署后第二日,原告即为某公司所经营之某超市超市开业制作广告。至2010年4月,原告所制作之广告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据此,原告已依双方所签订合同书之相关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的全部义务。但至目前为此,某公司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8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原告将于2010年8月底将所欠广告费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某公司未履行欠条约定之义务。2010年8月16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资,共同经营某超市超市,并将之更名为某购物广场。根据双方签订之《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有开业前的投入由某某公司负担,所有投资算总投资的投入。同时,涉案超市开业至今,已正常运营,原告所制作的广告也由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超市的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其广告效应已为超市的运营带来收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广告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合并或分离,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没有约定债权债务的承继。故原告某某广告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7月28日《欠条》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广告费x元的事实;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樊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事实;

3、《终止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股东关系的事实;

4、《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含有被告某公司所欠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广告费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8月16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某公司以《租赁合同》取得广和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原广和购物中心商场的租赁经营权的事实;

2、《某某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在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中没有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合并或分离的事实;

3、《合作协议》、《撤销并终止的通知》、《某公司樊某致集团公司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作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非正式协议,且没有签订正式协议,该《合作协议》已经失去效力,及集团公司与樊某签订的《终止合同》关于“多付租金转抵并某某公司应付给甲方的租金”的约定已经被被告某公司取消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某某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日,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由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制作发布广告,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广告款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即为被告某公司所经营之某超市超市开业制作广告。2010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注明:“今欠到广告费贰万肆仟伍佰元,(小写:x元)欠款人:某公司”,并由被告某公司员工龚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因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某某广告公司支付此欠款,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原广和购物中心商场的租赁经营权。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2010年9月4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撤销并终止《合作协议》。9月5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致函某集团公司,告知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撤销合作通知,要求某集团公司不能将被告某公司所拥有的任何退还款转抵给被告某某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广告款,并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广告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相互之间并非由法人的分立或合并成立。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合作协议》并未将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被告某某公司,且该协议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某某广告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广告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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