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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长沙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因患肺结核到被告门诊处诊断治疗,被告门诊刘医生为原告开出服用期为60天的药物(其中包括乙胺丁醇60天服用量),原告按照医生嘱托,在被告门诊购买药物,回家按期服用。2010年2月22日,原告来到被告门诊复诊,被告门诊胡某生继续为原告开出与第一次相同品种、相同用量的药物(其中包括乙胺丁醇60天服用量)。原告在连续服用被告开出的药物第73天后,发现视力明显下降,视线模糊,接近失明状态。原告来到被告门诊处诊断、检查,被告建议原告立即停用乙胺丁醇药物,并且要求原告对眼睛进行积极治疗。自2010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四处借钱,治疗眼睛,但是治疗至今,经过湘雅二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眼科专家医生的诊断,结果为原告的眼睛是由于服用“乙胺丁醇”药物所引起的,建议立即停用乙胺丁醇,并且认为原告的眼睛损害已经难以治愈恢复正常。被告明知该药物可能导致眼睛损害,对于不识字的原告,既没有事先检查原告视力状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如何避免眼睛损害后果的出现,在原告眼睛出现严重损害后果以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为原告的眼睛治疗。被告仅仅告知,在被告门诊治疗肺结核服用乙胺丁醇导致视力下降的例子很多,但是停药后视力恢复的至少有三例,因此被告鼓励原告积极治疗眼睛,但是没有承担任何治疗眼睛的费用。原告因治病,已经四处举债,所有治疗眼睛的费用都是原告筹借的。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治疗肺结核药物的同时,导致原告眼睛受损,被告对于原告眼睛的受损结果,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双眼盲,评定为二级残;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760.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病的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级伤残导致的经济损失x.91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护理费x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费用1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经鉴定为双眼盲,而这个鉴定是去年6月份做的,至今已有8个月,经过这段时间,原告的视力可以恢复部分或者完全恢复;2、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不属医疗事故鉴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因患肺结核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开出服用为期60天的药物(其中包括乙胺丁醇60天服用量)。2010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被告为原告开出与第一次相同品种、相同用量的药物。之后,原告发现视力明显下降,视线模糊,接近失明状态。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就诊,病历载明:双眼视力突然下降10天,服乙胺丁醇73天,开放性肺结核。被告建议原告立即停用乙胺丁醇药物,并且要求原告对眼睛进行积极治疗。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该院的诊断结果为:急性视乳头炎,乙胺丁醇中毒性视神经病变。3月30日,原告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乙胺丁醇中毒性视神经病变。之后,原告又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去门诊医疗费4760.25元。

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请求评定其伤(病)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序。同年6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芳双眼盲,评定为二级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2010年8月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请求委托长沙市X组织专家对原告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长沙市医学会接受本院的委托,2011年1月14日出具[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体征及有关检查、患者“继发生肺结核”诊断是明确的,抗结核治疗指征明确,医方治疗方案选择合理,抗结核药物剂量是正确的;2、医方在抗结核治疗使用“乙胺丁醇”药物之前未告知患难有关药物的副作用(如对视力的影响),存在缺陷,但视力下降与医方未告知无因果关系。因为视力下降改变有三种情况:一是结核病本身可以引起急性视乳头炎;二是高血病的视网膜病变;三是服用“乙胺丁醇”诱发的视神经病变。而患者初次服用“乙胺丁醇”未引起视神经病变,再次服用引起的可能性极少,而且是可逆性的。再则即使有视神经病变也是药物本身的副作用;3、发现视力改变后,医方及时予以停“乙胺丁醇”,并对症处理。综上所述,医方存在未告知的过失行为,但与患者出现的视力下降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3月29日,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双眼继发性视神经萎缩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1、关于视神经萎缩的个原因。限于鉴定委托评定伤(并)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并未委托因果关系鉴定,因此,鉴定并未对因果关系即关于视神经萎缩的发生原因进行鉴定;2、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因双侧视神经萎缩,致双眼盲,存在护理依赖。因双眼盲,除自主行动需由他人护理外,其它各项生活自理内容自理亦严重困难,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3、关于鉴定标准的使用。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3)X号《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精神,同意适用工伤鉴定标准。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亦要求统一适用该标准。

另查明,原告生有一子名叫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为原告治疗肺结核,诊断正确,但在使用“乙胺丁醇”药物时,未告知原告该药物的副作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虽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对造成原告的“双眼盲”,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鉴定结论,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60.2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差旅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二级伤残,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0元"天×365天×20年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以原告主张数额为限。(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91元,因其子杨超明已满十八周岁,且未提供需要抚养其他证据,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律师办案费1200元因不是主张权利的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2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5元(x.25元×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相当程度的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芳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25元;

二、被告长沙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长沙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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