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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邓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21日,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邓某某为担保人。2008年5月5日,邓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及补充声明给王某某,确定2006年5月21日王某某向吴某某所借款项是邓某某以王某某名义所借,实际使用人是邓某某。对此事实,王某某及邓某某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王某某与吴某某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邓某某是担保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责任,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与邓某某约定,该借款是以王某某名义向吴某某所借,实际由邓某某使用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此约定,应确认其真实性,但这是王某某和邓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邓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吴某某有权向王某某和邓某某主张其合法权益。据此,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和邓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和邓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于利息部分,法院酌情支持,王某某和邓某某按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此外,对于吴某某要求损失费1547.5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和邓某某反驳吴某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故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王某某和邓某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邓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王某某、邓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王某某和邓某某连带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0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承担1547.5元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和邓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王某某和邓某某按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才不予保护,本案属当事人达成的意思自治,不应由法院变更。2、另一案中邓某某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吴某某承担了诉讼费用1547.5元,吴某某明显存在过错,该损失应在本案中判决由邓某某和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借条虽然是王某某所写,但王某某不是借款受益人,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邓某某偿还,并且本案诉讼时效效已过,利息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这笔钱确实是邓某某所借,是以王某某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归还王某某,另外,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邓某某愿意承担借款本金,不愿承担高息。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了邓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所借吴某某款及担保条,2007年9月20日前结清”,欲证明邓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王某某质证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邓某某认可说明的真实性。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邓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由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不予保护,原审判决王某某和邓某某按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持利息系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故意隐瞒事实而导致吴某某承担另一案的诉讼费用1547.5元的事实,其主张该损失由王某某和邓某某承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上诉人反驳吴某某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吴某某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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