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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昆明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富春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民院电脑城西路店BX号。法定代表人姜杰。

委托代理人傅某、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富春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上诉人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苏宁)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奥天)、原审被告昆明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日,昆明奥天与昆明苏宁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销售政策合同》及《结算合同》、《市场价格调查确认合同》、《甲方促销员管理合同》,以上五份合同约定:昆明苏宁利用其连锁店体系等终端销售和市场推广平台,推广和销售昆明奥天提供的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5日。昆明苏宁所销售的昆明奥天的产品为国际通、宝罗,销售昆明奥天产品的门店为昆明小西门店、白塔店、南屏店、永昌店、白云店、关上中路店以及合同期内被告新设立的连锁店或新成立的子公司、加盟公司及其连锁店。昆明奥天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3000元的标准向昆明苏宁交纳质量保证金,用于处理昆明苏宁售出昆明奥天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障以及昆明奥天对被告的质量承诺等问题的备用金。如果双方停止合作,昆明奥天从其商品撤柜之日起至其商品保修期(以昆明奥天对外宣称的最高某修期限为准)满止发生的一切退货、维修及责任赔偿等费用,由昆明苏宁直接用昆明奥天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抵补,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在昆明奥天提供的商品的最终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由昆明苏宁无息退还给昆明奥天。合同有效期内,在昆明奥天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积极配合被告销售、以及昆明奥天货源能够满足被告采购要求的前提下,昆明苏宁销售昆明奥天产品的目标销量为x元,被告各区域销售分解详见《销售政策合同》附件1-1。昆明苏宁销售昆明奥天产品,昆明奥天承诺给予昆明苏宁折扣和供销差价利润。昆明奥天给予昆明苏宁折扣的参照基数为实际零售价。双方确定的折扣为月度折扣:配件扣点26%。月度折扣在当月昆明奥天给被告开票中以参照基数为基准按销售折扣方式足额体现。为使昆明奥天产品的销售量在被告的区域或门店内有一定保证,昆明奥天向昆明苏宁作出如下月度最低销量(保底额度)保证:1月、2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3月、4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5月的销售额为x元;6月至9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10月的销售额为x元;11、12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如昆明奥天产品当月销售未达到以上保底额度,昆明奥天将按照以上保底额度向昆明苏宁计提支付应得折扣和利润。双方结算期间为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昆明苏宁的结算系统在结算周期结束后三日内出具《结算清单》,昆明奥天需在签署《结算清单》之后三日内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若昆明奥天无故不进行签字确认或超期七天以上仍未确认,则昆明苏宁有权视同昆明奥天认可《结算清单》内容。昆明奥天如对清单中列具的明细存在疑问,可另发函通知被告,说明对《结算清单》的疑问,原、被告双方必须在下个账期结束前核实、解决。为保证双方业务操作的顺畅,昆明苏宁有权按《结算清单》与昆明奥天先进行结算,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前及时结算货款,该期间出现差异,双方协商在下一付款周期予以调整解决。昆明苏宁正常向昆明奥天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昆明苏宁必须收到昆明奥天开具的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以结算清单上本期应开发票上的数量和金额为准。昆明奥天应保证增值税发票在签收《结算清单》之后二个工作日送至昆明苏宁处。昆明奥天如未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或延期提供发票,昆明苏宁将延至下一账期再予以结算对方货款。《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货款结算采取“钱票两清”的原则,昆明苏宁收到昆明奥天按其要求开具的合格的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向昆明奥天支付货款。2007年4月1日,昆明奥天与昆明苏宁下设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分公司)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销售政策合同》及《结算合同》、《市场价格调查确认合同》、《甲方促销员管理合同》、《年度促销服务协议》、《广告位使用合同》,约定由昆明苏宁下设的玉溪分公司销售昆明奥天的数码配件,销售昆明奥天产品的门店为玉溪凤凰路店以及合同期内被告新设立的连锁店或新成立的子公司、加盟公司及其连锁店。昆明奥天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2000元的标准向昆明苏宁交纳质量保证金。昆明奥天保证做到的月度最低销售量保证是:1月的销售额为x元;2月、3月、4月每月的销售额为5000元;5月至8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9月的销售额为5000元;10月至12月每月的销售额为x元。如昆明奥天产品当月销售未达到以上保底额度,昆明奥天将按照以上保底额度向昆明苏宁计提支付应得折扣和利润。其余关于保证金的使用及退还、结算的时间及方式、保底折扣的幅度等方面的约定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07年6月18日,昆明苏宁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载明收到昆明奥天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3日,玉溪分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载明收到昆明奥天交付的质保金2000元。2007年12月25日,昆明苏宁发函给昆明奥天,告知昆明苏宁的名称变更为云南苏宁,以新公司名义作出的结算清单由新公司结算。2007年12月26日,关于昆明奥天所交5000元保证金的转款问题,昆明奥天与昆明苏宁、云南苏宁达成协议,约定因昆明苏宁停止电器商品采购及销售业务,昆明奥天在2007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昆明苏宁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转入云南苏宁,作为云南苏宁与昆明奥天合作的商品质量保证金。昆明奥天2007年6月18日交付的保证金3000元的到期日是2008年6月17日,昆明奥天2007年7月3日交付的保证金2000元的到期日是2008年7月3日。2008年1月,昆明苏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昆明奥天一份结算表,结算表明确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应支付给昆明奥天的货款是1815.97元。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云南苏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昆明奥天八份结算表,结算表明确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云南苏宁应支付给昆明奥天的货款是x.15元。在二被告所发出的九份结算表中,仅有2008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销售的拍得丽数码相机货款4500元没有进行月度折扣。二被告所发出的结算表上均载明:到期未结折扣为零;“供货商在签收此通知单3日内对以上数据盖章确认,超期不予回复视同默认”。昆明奥天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结算表后已经按照结算表上的数额人民币x.12元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云南苏宁。2008年3月,昆明奥天向被告云南苏宁申请撤柜。因其未支付所欠货款,2008年5月6日,昆明奥天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云南苏宁、昆明苏宁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12元,退还昆明奥天交纳的质保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庭审中,云南苏宁、昆明苏宁主张昆明奥天提交的《供应商质保金转款证明》说明各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明确原昆明苏宁与昆明奥天签订的合同由云南苏宁履行。对此,昆明奥天认为:当时约定的就是被告所述的合同由云南苏宁履行的内容,但现在昆明奥天发现昆明苏宁仍然存在,故昆明苏宁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月、4月,昆明奥天是与昆明苏宁签订了《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销售政策合同》及《结算合同》、《市场价格调查确认合同》、《甲方促销员管理合同》、《年度促销服务协议》、《广告位使用合同》,但2007年12月26日,昆明奥天与二被告已经达成了昆明苏宁与昆明奥天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转由云南苏宁履行的约定,且其后昆明奥天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也转入了云南苏宁,昆明奥天根据被告发出的结算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云南苏宁,昆明奥天申请撤柜也是向云南苏宁提出,由此证明云南苏宁已经实际履行了昆明苏宁与昆明奥天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变更为云南苏宁,故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是云南苏宁。按照双方所签《销售政策合同》及《结算合同》的约定,昆明奥天给予被告的折扣为月度折扣,月度折扣在当月昆明奥天给被告开票中以参照基数为基准按销售折扣方式足额体现。合同对每月昆明奥天应当完成的保底销售额均作出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昆明奥天所应给予的月度折扣应在当月结算期内进行计算。昆明奥天应在收到《结算清单》之后三日内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若昆明奥天无故不进行签字确认或超期七天以上仍未确认,则被告有权视同昆明奥天认可《结算清单》内容。本案中,昆明奥天在收到云南苏宁发出的结算清单以后,已经向云南苏宁开具了与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昆明奥天对被告开具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双方已经就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货款金额及折扣数额进行了结算,2008年1月至3月,云南苏宁发给昆明奥天的九份结算表上均载明:到期未结折扣为零,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已经确认了云南苏宁所欠昆明奥天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x.12元,该结算具有确认昆明奥天与云南苏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如果云南苏宁认为昆明奥天尚有保底补差未支付,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应当支付给昆明奥天的货款,则云南苏宁应当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而本案中,云南苏宁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云南苏宁应按照《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昆明奥天支付货款。关于昆明奥天交付的质保金人民币5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与推广主合同》约定:昆明奥天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在昆明奥天提供的商品的最终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由被告无息退还给昆明奥天。但2007年12月26日,昆明奥天、云南苏宁双方在约定昆明苏宁所签合同由云南苏宁履行时,双方确认的《供应商质保金转款证明》已经明确了昆明奥天所交付的保证金的到期日是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3日,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变更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已经届满,云南苏宁应当返还昆明奥天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苏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昆明奥天货款人民x.12元、返还质保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昆明奥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云南苏宁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苏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全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中约定每月最低销量保证,并约定如销量未达保底额度,被上诉人将按照约定保底额度向上诉人支付折扣和利润。却不问该折扣和利润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计提,被上诉人是否完全支付。该事实的查清直接关系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状况的确定,一审法院片面的以2008年1月至3月结算单为依据,武断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额为x.12元,违背案件事实。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金钱债务,只要一方抵销的主张通知到对方时即可产生效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表示要与被上诉人抵销债务后多退少补,而法庭却置此不顾。综上,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昆明奥天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昆明奥天向昆明苏宁承诺月度销量保底额度,就每月实际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额度的部分,昆明奥天未支付相应折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奥天向昆明苏宁承诺月度销量保底额度,全年合计为x元,如昆明奥天产品当月销售未达到保底额度,昆明奥天将按照保底额度向昆明苏宁计提支付应得折扣和利润。昆明奥天全年实际销售额为x元,就每月实际销售额未达到保底额度的部分,昆明奥天尚未支付相应折扣,现云南苏宁主张昆明奥天应按(x-x)×26%=x.6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未实现销售部分的折扣,并从其所应该支付给昆明奥天的货款中予以抵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扣之后,云南苏宁尚欠昆明奥天货款为6931.5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31.52元、返还质保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云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昆明奥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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