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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系龟博士湖湘名都店汽车维修工,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潭州(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潭高新区龟博士汽车美容湖湘名都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三湘大酒店地段时,将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潘某撞倒在道路中央。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驾车逃离了现场。紧接着,刘某平(另案处理)驾驶湘x轿车、谭某(另案处理)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先后从被害人潘柏某的身体上碾压过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柏某在事发现场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甲、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的经济损失有:受害人潘柏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806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2222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元。

2010年3月18日,谭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的经济损失x.7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2010年4月9日,刘某平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的经济损失1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他人在湘潭高新区龟博士汽车美容湖湘名都店修理的车辆,该店未尽管理职责。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潭高新区龟博士汽车美容湖湘名都店依法应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刘某某已赔偿的11万元和谭某已赔偿的x.78元,共计x.78元,应当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的经济损失x元中减除,不能重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减除刘某甲、谭某已赔偿的x.78元,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x.22元(含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的6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湘潭高新区龟博士汽车美容湖湘名都店与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三湘大酒店地段时,将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潘某撞倒在道路中央。上诉人刘某甲见状驾车逃离了现场。紧接着,刘某平(另案处理)驾驶湘x轿车、谭某(另案处理)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先后从被害人潘某的身体上碾压过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柏某在事发现场死亡。同日晚2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平、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丁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元,谭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7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刘某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78元,精神抚慰金x.2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的家属黄某、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刘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在芙蓉中路三湘大酒店地段将被害人潘柏某撞倒在地并驾车逃离现场。同日晚21时许,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在芙蓉中路三湘大酒店地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3、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龟博士”汽车美容湖湘名都店的修理工以及陪同刘某甲投案自首的经过。

4、证人周某某证言与证人曹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时刘某平驾驶湘x号轿车经过案发地感觉车子压到了东西。

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谭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经过案发地并感觉到车子碾压到了什么东西。

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潘柏某当场死亡。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潘柏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平、谭某三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柏某无责任。

10、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并于2009年5月6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

11、办案说明。证实:刘某甲于案发当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收条、谅解书、调解书。证实:刘某甲、刘某平、谭某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

13、本院(2010)潭中刑终辽第205-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上诉人刘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当日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丁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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