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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原告的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的办公场所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室、X室,原告位于被告的上方,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系培训街舞的公司,其在培训学员时,需播放音乐,由于音响声音较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办公,原告多次向管理金成国贸大厦的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该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的整改未达到相邻业主的满意。2008年8月,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噪声对原告的侵害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在金成国贸X室进行街舞培训时,对原告造成的噪声进行检测。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鉴定。2008年12月13日科技咨询中心在原告的室内进行监测,10时51分至11时被告的音响未开时,原告教室内的噪声实测值为47.3-48.6dB,11时30分至12时3分在被告正常营业时,原告教室内的噪声实测值为61.1-63.7dB;科技中心又于2009年2月12日(被告进行了装修)的16时54分至16时58分(音响状态为低音关闭,其余全开)、16时59分至17时2分(音响音量全部开启)、18时12分至18时15分(音响音量开启50%)、18时24分至18时27分(音响音量开启75%)、18时29分至18时30分(音响音量开启85%)、18时32分至18时35分(音响音量开启65%),对原告室内的噪声进行监测,噪声实测值分别为54.0-54.5dB、73.2-73.7dB、53.8-54.0dB、60.4-60.8dB、65.9dB、55.3-56.8dB。科技咨询中心分析认为:2008年10月1日以前没有音响低频噪声标准,只能参照《声环境质量标准》,监测的等级A声级不能反映低频噪声污染,20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以低频噪声为主的娱乐设施污染有了控制要求。经测定,被告音响设备以低频为主,主要倍频范围在125-x之间,双方属上下层关系,噪声污染特征表现为建筑物结构传播,使用对照x-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表3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金成国贸大厦所在区为商业、居住混合区,属2类功能区,按照音响特征,选取x段进行监测,标准值为56dB。2008年12月13日在原告室内,不开音响时室内达标,音响运营时超标5.1-8.7dB造成超标影响。2009年2月12日在原告室内监测,被告音响音量开在50%可以达标,开在65%有超标情况存在,开在75%超标4dB以上,开在85%超标近10dB,100%(相对)全开超标17dB以上,另外在低音不开其余设备开放情况下噪声值为54-54.5dB,可达标。2009年2月18日,科技咨询中心作出〔2009〕豫科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两次现场检测结果,对照有关标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街舞培训活动对原告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建议进行屋顶隔音减振的改造,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避免对原告教学活动造成干扰。

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x-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对社会生活噪声所作的定义是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

原判认为:被告系街舞培训公司,其在街舞培训时音响所产生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金成国贸大厦所处区域为商业、居住的混合区,且原告位于大厦的X层,被告位于大厦的X层,该区域应属于2类功能区,由于被告音响设备以低频为主,科技咨询中心使用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x-2008)中表3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对本案被告在街舞培训时音响所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客观、科学,该院对科技咨询中心所作的〔2009〕豫科询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在街舞培训时对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噪声污染,故被告有责任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避免对原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以保障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交通费及物业费损失,因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损失,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该费用应由法院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措施,并严格控制低音设备的音量,使原告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室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x-2008)规定的最高限值56dB以下。二、驳回原告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郑州嘻哈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168元。

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具有合法性;2、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环境属于4a功能区,昼间噪声标准为70分贝,夜间为60分贝。根据鉴定中心的两次监测,上诉人的音量均不超过70分贝,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已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写出书面答复。2、4a功能区X路、一级公路、城市X路适用的交通污染噪音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区域不属于该类别,原判适用标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街舞培训公司,其经营当中产生的噪音属于社会生活噪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天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处区域为商业、居住混合区,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该区域属于2类功能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其音响音量开在65%以上均有超标情况存在,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构成噪音侵害。上诉人称其所处区域属于4a功能区,不超过噪音标准的理由因缺少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失公正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州嘻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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