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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他与任某某于1997年结婚,并生育一小孩。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因他长期外出务工,夫妻离多聚少,缺少交流,2006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他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他与任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她与冯某婚前系同学,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家庭生活是一如既往的美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6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0日在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同在深圳务工,期间由于原告冯某怀疑被告任某某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引发大的纠纷。2009年原告冯某独自去长沙市务工,双方自此分居。期间偶尔电话联系。原告冯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某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没有长时间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多聚少,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且双方已经分居较长时间,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全面彻底的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已随原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考虑被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冯某应当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请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家庭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四、家庭债权债务除所欠被告任某某娘家的债务由任某某承担外,其余的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由原告冯某给予被告任某某经济帮助x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祥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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