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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株洲县客运公司职工,户(略):株洲市天元区长岭居委会群丰政府机关,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1年7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株洲县人民检察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株洲县X镇新汽车站附近自己经营的南林茶餐吧内,容留郭某某、杨某、刘某某、“曾宝”、“贺宝”在二楼X号包厢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由“曾宝”提供的少许冰毒和一粒半麻古。

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经营的南林茶餐吧X号包厢内,容留徐某、郭某某、“香港婆”利用自制工具吸食了“香港婆”提供的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经营的南林茶餐吧X号包厢内,容留徐某利用自制工具吸食了黄某乙到“曾宝”处购买的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经营的南林茶餐吧X号包厢内,容留刘某某、徐某、“三哥”利用自制工具吸食了“三哥”提供的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杨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株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材料;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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