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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侯某某支付周某甲及周某甲工人所剩工资522.2元;2、侯某某支付周某甲误工费500元;3、侯某某支付周某甲因讨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电话费共30元;4、要求侯某某赔偿周某甲拖欠工资的拖欠费522.5元;5、本案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后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侯某某支付周某甲及其工人周某乙工资余款395元,张书银、师某头的工资款项由其二人同侯某某自行解决;判令侯某某赔偿周某甲拖欠工资的拖欠费395元,赔偿周某甲的误工费700元,并请法院以周某甲的名字将上述两项款项捐赠给四川汶川灾区;依法判令侯某某赔偿周某甲因本案支出的邮寄费及诉状代写费5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原告周某甲与工人张书银、师某某(小名师某头)、周某乙经人介绍到被告侯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金色港湾X号的工地为侯某某做批房顶腻子的工作。在此期间周某甲在此工地干了8天。周某甲称双方当时约定每日工费50元;侯某某认可与张书银、师某某、周某乙等人在此工地上干活每日工费40元。双方当时未订立书面协议。在此期间侯某某曾支付张书银、师某某、以及周某甲每人50元人民币(其中周某甲的50元是通过师某某的手领取转交周某甲的),另外周某甲向侯某某借支50元。侯某某称周某甲向其借款200元,查无实据。后因为侯某某没有支付周某甲剩余劳务费,周某甲向该院提起诉讼。为起诉侯某某书写诉状,周某甲支出人民币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受侯某某雇佣为侯某某的工地进行施工,侯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周某甲工费。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致使双方对工费价格产生争议。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该院认为应以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每日45元认定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周某甲在侯某某处工作8天,侯某某应当支付周某甲劳务费360元,扣除周某甲从侯某某处已经得到的100元,侯某某尚欠周某甲人民币260元。由于侯某某拖欠周某甲劳务费没有支付,造成周某甲向法院起诉,鉴于周某甲知识所限,在周某甲起诉侯某某过程中支出的代书费用50元,由侯某某承担为妥。周某甲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周某乙的劳务费,因权利人是周某乙本人而非本案原告周某甲,故对周某甲主张周某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侯某某赔偿周某甲拖欠工资的拖欠费395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侯某某赔偿周某甲的误工费7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周某甲要求法院以周某甲的名字将侯某某支付的欠款以周某甲的名字捐赠给四川汶川灾区,不属于该院职权范围,可由周某甲自行与有关部门联系捐款事宜。周某甲因本案支出的邮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可在处理诉讼费负担时一并解决。侯某某辩称周某甲向其借款200元,查无实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欠款260元、代书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元,共计诉讼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各负担40元。

周某甲上诉称:周某甲以拖欠工资及要求交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575元起诉朱先进和侯某某,一审法官要求周某甲在一周某找到朱先进,且朱先进的传票由周某甲领走送达。周某甲把传票给朱先进,朱先进不予接受,从此避而不见。以至后来传票送不到,法院要求周某甲撤诉。周某甲迫于形势于2008年5月13日写了变更诉讼请求书,其中某些陈述于事实不符。周某甲与侯某某约定工资为每日50元,有师某头、马丙治证人证言说明约定工资数额,周某甲在侯某某处工作9天。关于误工费,实际造成的损失较多,至少一审是主张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周某乙的工资是周某甲所垫付,周某甲共付给周某乙1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某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阅原审法院审理卷宗材料,2008年3月6日周某甲起诉时,列明被告为朱先进、侯某某,周某甲起诉状上所列朱先进的基本情况中姓名朱先进(朱有福),住址为与周某甲同居一室。2008年5月13日,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状列朱先进的住址为郑大新区家属院祥园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材料被退回。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周某甲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但周某明不能确定其具体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无法通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告知周某甲相应的程序及诉讼风险,周某甲经考虑后于2009年6月19日撤回对朱先进的起诉。周某甲上诉称其迫于形势撤回对朱先进的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不合情理,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某甲在侯某某处打工的日工费价格,周某甲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认可周某甲和周某乙二人为侯某某工作11天,包吃包住每天45元。根据师某头出具的书面证明,周某甲干8天、周某乙干3天。师某头、马丙治的出庭证言均未具体说明周某甲干活天数。周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干了8天活。对周某明所称在侯某某处干了9天,每天50元工费的上诉理由,因与其本人陈述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甲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所称其带侯某某垫付给周某乙150元工费,应由侯某某偿还的上诉理由,因周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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