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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30岁。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某庭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轿车由家中驶往甘溪桥方向,早上7时40时许,当车行驶至黄某塔四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进便道覃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骑车人覃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与死者覃某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当时没有钱给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原告某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被告垫付了x元的赔偿款,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0年2月8日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各项保险赔偿之外全部损失本人全部承担”。然时至今日,被告李某没有向某告某某公司偿还代其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现特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履行2010年2月8日向某告书写的《承诺书》,向某告某某公司支付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债权纠纷发生的前因及被告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覃某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害人覃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覃某家属27.70万元,双方车损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的事实;

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某告某某公司承诺该交通事故在各项保险赔偿之外全部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的事实;

4、《收条》2张,拟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原告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项共计27.70万元的事实;

5、《调查笔录》、《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覃某某系被害人覃某的女婿,覃某的大女儿、覃某的小女儿系被害人覃某女儿,被告李某对被害人家属没有赔偿的事实;

6、(1)《罚没款非税收入专用收据》4张(金额400元)、《调解费收据》1张(金额200元)、《痕迹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尸检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遗体运输费及寿衣费收条》1张(金额1000元)、《汽车配件发票》1张(金额1545元)、《香纸及蜡烛收据》1张(90元)、《车费发票》复印件1张(10元)、《花圈、花炮收据》1张(100元)、《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代被告垫付的相关支出费用的事实;

7、《保险赔偿收据》2张,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已经理赔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出了交通事故之后是交警队把被告李某关了起来,让被告李某所在单位某某公司的老总来担保,如没有人来担保就要关人了,承诺书是原告某某公司逼李某所写的。

被告李某未向某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理由。

以上证据,法庭作以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其均无异议,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因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证据5中的《调查笔录》,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兆敏一人调查形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表示不清楚,在证据4中,覃某某出具5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8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覃某的大女儿、覃某的小女儿出具的22.7万元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在证据6中,《罚没款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调解费收据》、《痕迹技术鉴定费发票》、《尸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车费发票》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遗体运输费及寿衣费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有涂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香纸及蜡烛收据》、《花圈、花炮收据》、《记帐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8日早上7时4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原告某某公司的轿车行驶至黄某塔四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进便道覃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覃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向某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0年2月8日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各项保险赔偿之外全部损失本人全部承担”。2010年3月5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死者覃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3月24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李某与死者覃某家属覃某的大女儿、覃某的小女儿达成27.70万元赔偿金额的协议。2010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同日,死者覃某家属覃某的大女儿、覃某的小女儿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由原告某某公司转交的保险赔偿金22.70万元,其中,x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赔偿金,余下的赔偿金x元由原告某某公司垫付。另,原告某某公司为处理该事故,已实际支付罚没款、调解费、痕迹技术鉴定费、汽车修理费、车费共计6855元。因被告李某没有按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向某告某某公司偿还已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轿车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主为某民族歌舞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李某为原告某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死者覃某家属覃某的大女儿、覃某的小女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辩称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系在原告某某公司逼迫下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承诺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依据该承诺书代被告李某垫付赔偿款并垫付处理该事故产生的罚没款、调解费、痕迹技术鉴定费、汽车修理费、车费的行为,应属保证担保的范畴。原告某某公司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某务人李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李某返还代为支付赔偿款、相关费用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实际垫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为x元,对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代付的赔偿款x元、相关费用6855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71元,原告某某公司负担1279元。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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