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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某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甲与李某乙原系夫妻。2008年4月离婚。2006年8月6日,李某甲向其哥哥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云村潘某某的款项人民币x.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间,如遇潘某某家建房,买房等事项,借款人应及时赔还此款。”2007年5月20日,李某甲再次向其哥哥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金某到白云村潘某某的款项人民币x.00元,大写叁万伍千元整。借款期间,如遇潘某某家急需要就还,借款人应及时赔还此款。”

另查明,李某甲自述,其个人的收入已经能够维持自己和女儿的正常生活开销。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均认可在2006年批划了宅基地,建盖该宅基地共花费了x元左右。李某乙庭审中表明,曾向其亲属借款x元用于建盖宅基地,上述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由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6日、2007年5月20日李某甲先后两次向潘某某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李某甲对此均予以认可。李某甲应信守诺言,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承担赔偿潘某某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潘某某要求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于潘某某是以李某甲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6日和2007年5月20日的两份借条向李某乙和李某甲主张共同归还借款x元。两份借条上并无李某乙的签名,李某乙又否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向潘某某借过x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庭审中李某甲亦认可,其个人的收入已经能够维持自己和女儿的正常生活开销,与其陈述借潘某某的x元钱是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的解释明显存在矛盾。另外,李某乙的亲属曾以李某乙和李某甲为建盖宅基地向他们借款共计x元为由,起诉二人,上述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李某乙和李某甲为建盖宅基地对外所共同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在庭审中,李某甲和李某乙均认可2006年批划的宅基地,建盖共花费x元左右。而李某乙亲属借给二人建盖宅基地的借款数已和建盖宅基地的支出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统一。而李某甲现在却以潘某某所借款项中的x元是用于建盖家中的宅基地为由,认为应由李某乙和李某甲共同偿还,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潘某某的借款x元是用于建盖宅基地支出。所以李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庭审过程中,潘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甲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潘某某和李某甲未举证证实在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向潘某某借款x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支出,应当认定为李某甲的个人债务,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应当由李某甲个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驳回潘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由李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任何一方或两方名义所借债务;3、不区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已经明确告诉我们,本案债务符合以上三要件,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使用,违反了法律的本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潘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类型的案件一共有四起,均是李某甲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原夫妻共同偿还。出借人均是李某甲的亲戚,他们有串通的嫌疑。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已分居两年,李某乙已有一年多没有回家。借款发生时,其正外出打工,不在家中。李某乙的日记可以为证。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证实,2006年李某甲就回了娘家,不可能发生借款盖房一事。李某甲的借款时间与李某乙的借款时间正好冲突。

上诉人潘某某、李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已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日记簿,用于证明李某甲借款时,其正外出打工,不在家;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份判决书,用于证明建房总共花费约7万元。

潘某某、李某甲经质证认为,日记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二审判决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本院认为,日记簿记述的内容为李某乙的打工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潘某某、李某甲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甲和李某乙是否应当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潘某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正确,但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李某甲个人承担清偿义务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甲向潘某某借款系发生在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李某乙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李某乙抗辩借款发生时其已外出打工,不在家中,且未在借条上签名,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共同清偿义务。潘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潘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由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二审上诉费924元(潘某某已预缴460元,李某甲已预缴460元),以上合计1384元,由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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