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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双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双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王大桥云南省第一监狱内。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岳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双平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一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双平公司与瑞升公司签定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平公司向瑞升公司提供全电子汽车衡一台,货款总价为人民币x元;交货期限为瑞升公司按双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做好基础后,即书面通知双平公司,双平公司接到通知后10日内发货;验收方式及期限为自货到之日起十日内由瑞升公司请当地检定部门按该产品《国家计量检定规程》x-97进行验收;签订合同时瑞升向双平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货到现场瑞升公司向双平公司支付货款x元后卸货、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当天付x元,质保金5000元在使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货到瑞升公司十日内,瑞升公司未提请检定或提出异议,则双平公司所提供产品为合格产品;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向双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双平公司向瑞升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2007年3月29日,瑞升公司向双平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7年12月6日,昆通公司与双平公司通过对帐函确认其尚欠双平公司货款x元。2007年12月8日,昆通公司向双平公司支付货款300元。由于双平公司向瑞升公司和昆通公司催要剩余某款x元未果,遂于2008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升公司、昆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提供货物并安装调试的义务,瑞升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瑞升公司一直未向双平公司支付剩余某款,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总合同价款的30%即x元,该比例显然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总合同价款的20%即x元为宜。故对双平公司要求瑞升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x元。由于双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约定了瑞升公司、昆通公司共同承担剩余某款,因此对双平公司请求昆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平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瑞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平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双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瑞升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瑞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双平衡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虽然确实有部分违约事实存在,但是因企业改制、人事变动等诸多原因造成,并非上诉人恶意违约,故上诉人只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并未对违约金事项进行过协商合意,签订的合同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违约金条款在双方签章的背面,上诉人不认可合同背面的违约条款,未支付剩余某款是因为对方一直坚持违约金造成,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双平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的《产品购销合同》,在我方按时交货并安装、调试后,对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条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方应当支付剩余某款和违约金。一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昆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升公司是否应向双平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瑞升公司与双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合同的形式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双平公司在合同正面以醒目字体标注“注意:背面有合同条款”,证明双平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尽到明确合理的提醒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瑞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若不同意合同条款应当在签字之前提出异议,而本院注意到在合同的签订及整个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合同条款的认可,故瑞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支付剩余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由云南瑞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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